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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處理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3 月 1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府社助字第1130155064號令
法規體系: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社會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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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認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確保申請人之最佳利益,並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者,經區公所查證或訪視評估屬實者,適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一)獨居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履行撫養義務。

(二)獨居且因精神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未履行撫養義務。

(三)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五歲仍在學者,其父或母未提供生活協助。

(四)經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扶養義務人。

(五)由祖父母監護或實際照顧之未成年子女,其父母未履行扶養義務;由旁系親屬監護或實際照顧之未成年子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履行扶養義務。

(六)為單親家庭且已取得戶籍之外籍配偶,其非本國籍尊親屬未履行扶養義務。

(七)其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派員訪視評估,認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適當。

經通報老人、兒少及身心障礙者保護個案,經社工訪視評估,認其直系血親不應列入應計算人口,並專案簽准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無需檢附民事法院確定判決之證明文件。

四、依前點之規定,認定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後,符合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核列標準者,應評估申請人家庭生活狀況,予以核列一定期間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及其扶助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