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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南市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場地使用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2 月 0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121459469A號令
法規體系: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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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規範本市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校園場地之使用管理,以提升場地使用效能,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管理機關為學校。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校園場地,指學校操場、戶外球場、風雨球場、體育館、禮堂、活動中心、教室、會議室與其他得開放使用之空間及相關附屬設施設備。

第 四 條  機關(構)、學校、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為舉辦下列活動之一,得向管理機關申請使用校園場地:

一、教育、體育、社會福利或文化相關活動。

二、非營利性之正當或公益活動。

三、其他經本府、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許可之活動或集會。

第 五 條  校園場地得提供申請使用之時段如下:

一、上課日之課餘時間。

二、例假日及寒暑假期間。

前項提供申請使用之時段,不得影響本府、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之使用需求、校園安全維護及師生使用,並得由管理機關視情況調整之。

第 六 條  申請人使用校園場地應於預定使用日十日前,繕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但學校操場、戶外球場及風雨球場於特定時段內開放供一般民眾從事休閒運動者,免提出申請。

同校園場地之同時段有二申請人以上提出申請時,由管理機關依收受申請順序決定之。但舉辦具重大公益目的之活動者,得優先許可。

第 七 條  申請人應於管理機關通知之期限內繳納各項費用及保證金;逾期未繳納者,視為撤回申請。

前項收費標準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但管理機關認有提高收費之必要者,應經主管機關同意,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程序辦理。

第 八 條  申請人使用校園場地舉辦活動,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收或減收費用及保證金:

一、辦理非營利性之公益活動。

二、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活動。

三、與本府、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合辦或協辦之活動。

第 九 條  申請人所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除退還保證金外,無息退還一部或全部費用:

一、因故不能如期使用,並於使用日三日前通知管理機關,退還全部費用。

二、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如期或中斷使用時,退還其不能使用期間之費用。

三、申請人無法配合管理機關收回使用改期者,退還全部費用。

第 十 條  管理機關有收回場地使用之必要者,除因緊急或特殊情況顯然無法事先通知之情形外,應儘速通知申請人改期,申請人不得請求補償。

管理機關無法事先通知申請人改期或申請人無法配合改期者,管理機關應廢止原許可,並依前條規定辦理退費。

第 十一 條  申請人應負責校園場地使用期間之安全維護、傷病患急救、公共秩序維持、設施與設備維護及其他辦理活動時應注意之事項。

管理機關審酌活動內容,得要求申請人投保符合一定保險金額之火險、公共意外責任險或其他相關保險;申請人並應於活動辦理前將保險契約副本送管理機關備查。

前項保險期間應自場地布置工作時起,至場地回復原狀時止;活動因故改期或延長者,保險期間應配合調整。

第 十二 條  申請人使用校園場地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依管理機關許可之內容使用,不得擅自變更。

二、場地使用完畢後,應於當日回復原狀。但有正當理由並經管理機關同意或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除依第六條申請使用校園場地各項設備外,有需搭建台架、使用燈光、音響或其他外加電力設備之必要者,應先經管理機關同意。

四、有設置售票處、張貼海報及其他文宣品之必要者,應於管理機關指定地點為之。

五、不得使用鞭炮或煙火等危險物品,並禁止毀損污染場地形貌之相關行為。

六、全面禁菸。

七、其他管理機關規定應遵守之事項。

申請人使用校園場地、器材及設備應善盡保管義務,如有損害應負回復原狀或賠償之責任。

第 十三 條  申請人違反前條規定,致管理機關受有損害者,管理機關得以書面命申請人於指定期限內回復、修復或賠償;屆時未完成者,得逕自保證金扣抵所需費用,並追償不足之金額。

第 十四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不予許可使用;已許可者,管理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許可,並命其立即停止使用,申請人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

一、活動違反法令、公序良俗或影響公共安全。

二、涉及總統、副總統、中央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競選或罷免活動、政黨黨務活動或其他政治性議題活動。

三、於校園場地布置、播送或散布有關前款活動之文宣或廣告。

四、活動與申請內容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五、活動有損壞校園場地所在建築或相關設施、設備之虞。

六、申請人未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七、申請人未遵守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管理機關通知改善而未完成改善或違規情節重大。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認定不宜使用。

第 十五 條  違反前二條規定且情節重大者,管理機關得於二年內不受理同一申請人之場地使用申請。

第 十六 條  申請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校園場地使用完畢,經管理機關確認無應扣抵之情事或經扣抵後仍有餘額,應無息退還。

第 十七 條  管理機關收取之各項費用及不予退還之保證金,得用於支應校園場地開放所需之業務費、水電費、設備費、維護費、加班費及餐點費,並以收支對列方式納入年度預算辦理。

第 十八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管理機關另定之。

第 十九 條  校園場地依其他法令委託營運管理或使用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二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