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獎助本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具特殊表現之資賦優異學生,以充分發展其身心潛能,並依特殊教育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資賦優異學生,指就讀本市市立高級中等學校與各公私立國民中小學,並經本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之資賦優異學生。
第 四 條 資賦優異學生於前一學年度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國際性、全國性競賽或展覽活動,獲得前五名或相當前五名之成績者,得繕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申請獎助金。
前項申請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時已無資賦優異學生資格者,亦同。
第一項申請文件有欠缺或未符規定者,學校應通知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 五 條 學校應召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審議前條申請案,並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將符合資格者之相關資料函送主管機關審查。
第 六 條 獎助金之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其核發標準如下:
一、團體獎項:
(一)第一名:每人新臺幣一千六百元。
(二)第二名:每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三)第三名:每人新臺幣一千元。
(四)第四名:每人新臺幣六百元。
(五)第五名:每人新臺幣四百元。
二、個人獎項:
(一)第一名:新臺幣八千元。
(二)第二名:新臺幣六千元。
(三)第三名:新臺幣五千元。
(四)第四名:新臺幣三千元。
(五)第五名:新臺幣二千元。
第 七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一部或全部獎助,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已受領之獎助金:
一、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確資料申請獎助金。
二、競賽或展覽活動成績事後經修正或撤銷,致未符第四條第一項所定資格。
三、同一競賽或展覽活動之成績獲本府所屬機關單位其他相同性質之補助或獎勵。
第 八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