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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南市市立圖書館場地使用收費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130604887A號令
法規體系: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文化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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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規範本市市立圖書館所屬各場地之使用管理,發揮各場地使用效能,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市市立圖書館。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場地,指下列場館:

一、新總館:藝廊、哇劇場、拾光講堂、多功能室、手作教室、展示區、城市灶咖及戶外廣場。

二、公園總館:多功能室。

三、許石音樂圖書館:黑盒子劇場、練團室及階梯教室。

四、鹽埕圖書館:多功能室。

第 四 條  機關(構)、學校、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為舉辦下列活動之一,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場地:

一、推廣閱讀相關之活動。

二、文化、藝術或音樂相關之活動。

三、國際性、學術性或教育性之文化交流活動或集會演講。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具公益性、藝文性之活動或集會。

第 五 條  申請人應於下列申請期間內,填具申請表並檢附活動計畫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藝廊:使用日前一年至前二個月。

二、哇劇場:使用日前六個月至前二個月。

三、前二款以外之場地:使用日前三個月至前二星期。

第 六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使用;已許可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許可,並命其立即停止使用:

一、活動與申請內容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二、活動違反法令、公序良俗或影響公共安全。

三、活動有損壞場地所在建築及設備之虞。

四、申請人未依第十條規定辦理。

五、申請人未遵守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未完成改善或違規情節重大。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使用。

違反前項規定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於二年內不予受理同一申請人之場地使用申請。

第 七 條  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時間內,一次繳清場地費、空調費及綵排、裝拆台費後,始得使用場地。

第 八 條  場地使用費收費標準如附表。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收或減收使用費:

一、辦理非營利性之公益活動。

二、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主辦之活動。

三、與本府及主管機關合辦或協辦之活動。

第 九 條  申請人所繳納之費用不予退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無息退還所繳納費用之一部或全部:

一、因故不能如期使用,並於使用日七日前通知主管機關,退還全部費用;於使用日前一日至七日通知主管機關,退還二分之一費用。

二、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如期或中斷使用時,退還其不能使用期間之費用。

三、申請人無法配合主管機關收回使用改期者,退還全部費用。

第 十 條  申請人應負責場地使用期間之安全維護、傷病患急救、公共秩序、設施與設備維護及其他辦理活動時應注意之事項。

主管機關得審酌活動內容,要求申請人投保符合一定保險金額之火險、公共意外責任險或其他相關保險;申請人並應於活動辦理前將保險契約副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保險期間應自場地布置工作時起,至場地回復原狀時止;如活動因故改期或延長,保險期間應配合調整。

第 十一 條  申請人使用場地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啟用燈光、音響等各項設備。

二、除依第五條申請使用場地各項設備外,有搭建台架、使用燈光、音響或其他外加電力設備之必要者,應先經主管機關同意。

三、有設置售票處、張貼海報及其他文宣品之必要者,應於主管機關指定地點為之。

四、辦理活動使用之影片、音樂、圖像及文字等應符合著作權法及其他法令規定,並自行負擔相關責任。

五、使用場地、器材及設備應善盡保管義務。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遵守之事項。

申請人違反前項規定,致主管機關受有損害者,主管機關得以書面命申請人於指定期限內回復、修復或賠償。

違反前二項規定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於二年內不予受理同一申請人之場地使用申請。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