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臺南市各公私立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各國小)學生學籍資料管理,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各國小學生入學學籍資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六歲應入學之國民,由當地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請區公所依規定日期按學區通知入學就讀,並同時以電腦資料檔案方式傳遞至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資訊中心建置新生入學基本資料。
二、新生入學,應依常態編班後,經本局於九月底審查完備,各國小按學號之順序列印新生名冊留校永久保存。
三、對因無戶籍而失學之適齡兒童,且有居住之事實者或遭逢重大災難或家庭變故致無法在原就讀學校就讀者,得經本局核准後,以不轉學籍及戶籍之方式,予以緊急安置至原因消滅時為止。
第
四 條
各國小學生學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學生學號編列以六位數為原則,左三位代表年度,其餘按當年度入學學生人數編列。
二、學生於同一學校就學期間,應使用同一學號,不得變更。但有特殊情事者,不在此限。
三、轉出學生之學號應予保留,不得遞補。學校於填報相關表冊時,應在該生備註欄用紅色筆加註。
四、轉入學生學號應接續同年級學生學號之末號編列。轉出學生再轉回原校就讀,應使用原編列之學號。
第
五 條
各國小學生轉學學籍資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轉入學生報到後,轉入學校應於七日內將入學回覆信函填妥寄至轉出學校。轉出學校再將該生學籍紀錄表及輔導紀錄表正本以掛號寄至轉入學校。
二、各國小應將本局審核通過之學生異動名冊,列印備查。
第
六 條
各國小學生學籍資料管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學學生各項學籍資料,應予詳細填載,以備查考。
二、學籍資料應詳加檢查,如有錯誤應予更正。戶籍資料錯誤,應即通知學生家長。
第
七 條
各國小應將本局審核通過之畢(修)業生名冊,列印備查,並永久保存。
第
八 條
在學生及畢(修)業生申請更正學籍資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學生得檢附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本,向就讀學校申請更正學籍資料。
二、畢(修)業生得檢附戶籍謄本或身份證影本及畢業證書(修業證明書),向原畢(修)業學校申請補發畢業證書(修業證明書)。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