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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設置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130505147A號令
法規體系: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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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規範本市市立高級中等學校與各公私立國民中小學(以下簡稱學校)所設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以下簡稱特推會)之任務、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並依特殊教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學校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及處理特殊教育學生學習輔導相關事宜,應設特推會,其任務如下:

一、審議及推動年度校內特殊教育相關工作。

二、協助特殊教育學生調整及適應教育環境。

三、配合本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辦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與轉介相關工作。

四、審議個別化教育計畫、個別輔導計畫、特殊教育方案、修業年限調整、升學與就學輔導及資賦優異學生縮短修業年限實施計畫等相關事項。

五、安排身心障礙學生就讀適合之普通班班級,並審核該班導師之資格。

六、審議特殊教育學生相關獎補助之申請案件。

七、審議特殊教育學生之編班排課與評量考試服務,並協調校內各單位提供必要之人力資源及協助。

八、整合學校特殊教育資源及社區特殊教育支援體系。

九、評估檢討校內辦理特殊教育工作及行政E化推動之年度成效。

十、其他特殊教育相關業務。

第 四 條  特推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校長兼任;其他委員由學校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各處(室)主任及附設幼兒園代表。

二、普通班教師代表。

三、特殊教育教師代表。但學校未設特殊教育班者,得由校內具特殊教育專長人員代之。

四、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代表。

五、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家長代表。

六、教師會代表。

學校未有前項第三款所定代表或人員者,得改聘本市特殊教育巡迴輔導教師或鄰近學校特殊教育教師擔任委員。

擔任第一項第四款之學生代表者,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學校未有特殊教育學生者,得免置特殊教育學生及其家長代表;未成立教師會者,免置教師會代表。

第一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 五 條  特推會委員任期為一學年,並隨其本職或身分進退,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學校應依前條規定補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得解聘(派)之:

一、無故缺席會議達二次以上。

二、因故不能執行職務。

三、涉有其他影響本府、主管機關、學校或特推會形象之不適當行為。

第 六 條  特推會每學期應至少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

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會議時,由召集人指定出席委員一人或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 七 條  特推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代理。

委員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與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及表決委員之人數。

第 八 條  特推會開會時,得邀請利害關係人、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代表列席提供意見。

第 九 條  特推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學校之特殊教育業務主管兼任,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會務。

第 十 條  特推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