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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南市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121741758A號令
法規體系: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社會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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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辦理本市兒童及少年之家庭寄養,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法)第六十二條第五項及第六十三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第 三 條  主管機關辦理寄養業務事項如下:

一、寄養業務之策劃及推廣。

二、申請寄養案件之調查、審核及處理。

三、寄養家庭召募之調查、審核、授證及訓練輔導。

四、寄養家庭與寄養兒童及少年關係之輔導及調整。

五、寄養家庭與寄養兒童及少年原生家庭之聯繫。

六、寄養兒童及少年原生家庭之輔導。

七、寄養兒童及少年之轉介安置及個案輔導。

八、寄養兒童及少年個案資料之管理及定期追蹤輔導。

九、寄養費用之籌編核撥。

十、寄養業務之評鑑、獎勵及表揚。

十一、其他全市性之兒童及少年寄養事項。

第 四 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一、符合兒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一款規定。

二、符合兒少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

三、符合兒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四、符合兒少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少年法庭裁定責付主管機關。

六、少年法庭裁定應交付感化教育。

七、其他依法得辦理家庭寄養。

發生前項第二款情形時,得由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或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發生第一項第四款情形時,得由其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或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安置兒童及少年者,應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並簽訂安置契約,始辦理家庭寄養。

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兒童及少年,應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相關團體或法院觀護人協助輔導。

第 五 條  兒童及少年安置於寄養家庭以二年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之。

主管機關應於兒童及少年安置於寄養家庭之日起一個月內進行第一次訪視,其後每三個月至少訪視一次。但延長安置期間,得視實際需要辦理。

第 六 條  兒童及少年於安置期間,其父母、原監護人、親友與師長經主管機關同意,得依其約定時間、地點及方式探視。不遵守約定或有不利於兒童及少年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禁止探視。

第 七 條  寄養家庭分為單親、雙親及專業寄養家庭;其應符合條件如下:

一、單親、雙親寄養家庭:

(一)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年滿二十五歲以上, 均具國民義務教育以上教育程度;其均年滿六十五歲者,每二年應重新進行資格審查,經審查通過後,始得繼續擔任寄養家庭。

(二)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及其同住家庭成員,均品性端正、健康狀況良好,相處和諧。

(三)家庭經濟收入穩定,足以維持生活。

(四)住居所安全整潔,有足夠活動空間。

(五)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願意協助兒童及少年接受療育及學習相關專業知能。

(六)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及其同住家庭成員,不得有兒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

二、專業寄養家庭:符合前款規定,且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幼兒園(助理)教保人員或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助理)保育人員、(助理)生活輔導人員及托育人員資格,並具有二年以上幼兒園、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社會福利機構照顧工作經驗。

(二)大學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畢業,並具有二年以上幼兒園、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社會福利機構照顧工作經驗。

(三)取得保母或托育人員技術士證,並具有二年以上托育服務工作經驗。

第 八 條  申請擔任寄養家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人、申請人配偶健康檢查表。

二、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及其未滿十八歲子女福利身分調查同意書。

三、申請人、申請人配偶及同住家庭成員素行調查同意書。

四、全戶戶籍謄本。

五、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及資料。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並簽訂寄養契約後,始得接受寄養。

第 九 條  雙親寄養家庭安置兒童及少年之人數,包括其未滿十八歲子女,不得超過四人,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未滿二歲之兒童不得超過二人。

二、身心障礙或發展遲緩兒童不得超過二人。

單親寄養家庭安置兒童及少年之人數,包括其未滿十八歲子女,不得超過二人,且其中身心障礙或發展遲緩兒童不得超過一人。

兄弟姊妹安置於同一寄養家庭或安置緊急個案者,不受第一項人數之限制。

第 十 條  寄養家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注意寄養兒童及少年之安全,發生事故時,應緊急妥善處理,並同時通知主管機關。

二、定期向主管機關或應主管機關要求提供寄養兒童及少年之個案狀況資料,並遵守個案保密原則。

三、瞭解及教導寄養兒童及少年之行為,以維護其人格尊嚴,促進生理及心理之健全發展。

四、協助寄養兒童及少年對寄養家庭生活之適應,以培養其適應社會行為,並輔導其回歸原生家庭。

五、提供寄養兒童及少年就學及課業輔導必要之協助,以加強其生活及知能教育。

六、為寄養兒童及少年之利益,妥善運用寄養費用。

七、參加主管機關安排之專業課程及訓練。

八、寄養兒童及少年之健康照顧。

第 十一 條  寄養家庭遷移住居所時,應通知主管機關;遷移後之住居所,不符合第七條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者,主管機關得終止寄養契約。

第 十二 條  寄養家庭終止寄養服務,應於一個月前向主管機關提出。但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三 條  寄養家庭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或終止寄養契約:

一、違反兒少法相關規定。

二、家長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品行、健康不符合第七條第一款第二目、第六目規定。

三、藉機對外募款斂財。

四、違反寄養契約或寄養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履行寄養義務。

五、違反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應禁止之事項。

第 十四 條  寄養費用包括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與安置有關之費用。

前項寄養費用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參照本市前一年公告最低生活費及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服務工作基準調整,並公告之。

第 十五 條  寄養費用應由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負擔。但主管機關得視其經濟狀況予以補助,其標準如下:

一、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全額補助。

二、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二倍者,補助四分之三。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二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者,補助二分之一。

四、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以上、未達三倍者,補助四分之一。

扶養義務人負擔之寄養費用,應按月繳交主管機關,以代收代付方式轉付寄養家庭。

未符合第一項各款補助者或經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核准補助後,扶養義務人仍無力負擔者,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或依職權予以專案補助。

六歲以下兒童安置於寄養家庭者,得優先安排就讀公立幼兒園,並補助其學雜費用。

第 十六 條  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應繳納而未繳納之費用,得由主管機關先行支付後追繳之。

第 十七 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邀請學者、專家辦理寄養家庭之考核,並依考核結果獎勵表現優良者。

前項學者、專家,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選之:

一、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國內、外大專校院講師職務以上,講授法律或社會工作相關專門學科二年以上之人員。

二、曾任或現任執業律師、社會工作師或執行其他與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業務二年以上之專門職業人員或實務工作者。

三、曾任或現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關(構)或團體之督導或主管職務二年以上之人員。

第 十八 條  主管機關得將寄養業務委託組織健全、具有專業人員與經驗之民間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受託單位)辦理。

前項情形應簽訂委託契約,載明工作區域、工作項目、個案處理分工、個案工作內容、性質與委託期間,並應明定寄養兒童及少年之損害賠償責任負擔等事項。

第 十九 條  主管機關支付受託單位寄養事務費,得按每人每月寄養費用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計算。

第 二十 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受託單位寄養業務之督導及考核。

第二十一條  兒童及少年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其安置費用之補助及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追繳之規定,準用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規定之契約及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