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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健康檢查補助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8 月 2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府人給字第1120850544號函
法規體系: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人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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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推動公務人員自主性健康管理,積極維護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身心健康,提昇行政效能,特訂定本原則。

二、健康檢查補助資格及額度:

(一)市長、副市長、秘書長、副秘書長、一級單位主管及一級機關首長:每年補助一次,每次最高新臺幣一萬六千元。

(二)一級單位副主管、一級機關副首長及區公所區長:每年補助一次,每次最高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三)職務列等(相當)薦任第九職等以上之二級機關首長及區公所副區長:每年補助一次,每次最高新臺幣一萬元。

(四)各級學校校長及專設幼兒園園長:每年補助一次,每次最高新臺幣一萬元。

(五)前四款以外之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編制內四十歲以上之公務人員、駐衛警察隊員:每二年補助一次,每次最高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六)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以下簡稱聘僱人員),滿四十歲且於現職機關(構)、學校連續服務滿一年者:每二年補助一次,每次最高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七)第一款至第四款以外之本府與所屬機關學校編制內未滿四十歲之公務人員、駐衛警察隊員及於現職機關(構)、學校連續服務滿一年之聘僱人員,且從事重複性、輪班、夜間、長時間工作等有危害安全及衛生顧慮工作者:每三年補助一次,每次最高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八)本府所屬各級學校未銓敘職員:比照第五款規定。

(九)本府警察及消防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健康檢查,得由本府警察及消防機關分別或共同規劃辦理。

補助費用應於前項各款額度內,依實際支出金額覈實計算。

三、本原則所需經費由各機關學校在原有預算額度內勻支。經費不足時,應排定受檢順序,依序補助。

四、當年度因職務異動得申請較高補助者,自當年度適用之。但已請領較低補助者,不加發補助。

五、符合第二點補助資格者,應自行至下列醫療機構之一實施一般健康檢查:

(一)衛生福利部評鑑合格之醫院或教學醫院。

(二)經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品質策進會健康檢查品質認證之診所。

(三)經勞動部認可辦理勞工一般體格與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

完成受檢者應繕具申請表(如附件),並檢附收據提出申請補助。

六、依本原則參加健康檢查人員,檢查當日得覈實以公假登記;有住院事實者,得給予公假二日。

自費參加健康檢查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者,得每二年一次覈實給予公假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