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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3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000184771號
法規體系: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財政稅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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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使用牌照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本市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必要時,得由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授權主管稽徵機關委託交通管
理機關代徵。
前項委託代徵稅款聯繫事項,由本府授權主管稽徵機關另定之。


第 3 條
本市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及機器腳踏車四類,各類車輛使用
牌照稅額,依本法第六條第一款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
徵之。領用臨時牌照及試車牌照車輛之應納稅額,按日計算,其標準依本
法第十一條規定課徵之。


第 4 條
使用牌照稅全年應納稅額於每年四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一次徵收。
但營業用車輛得按全年應納稅額分二期平均徵收,上期於四月一日起至四
月三十日止,下期於十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
主管稽徵機關開徵前,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
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


第 5 條
使用牌照稅開徵前,主管稽徵機關或交通管理機關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
規定,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收到繳款書,應向主管稽徵機關或交通管
理機關申請填發繳款書繳納稅款。


第 6 條
依本法應課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繳納使用牌照
稅或申請核准免徵後,始得向交通管理機關請領或換發車輛號牌或臨時、
試車牌照。


第 7 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交通工具停止使用、遺失、被竊或報廢時,
應取具有關機關證明文件或敘明理由,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報停或繳銷牌
照。
前項事實如發生於當期規定徵稅前或期間內而尚未繳納稅款者,車輛所有
人或使用人仍應繳納當期已使用期間日數之稅款。如已繳納當期全期使用
牌照稅者,得申請退還未使用期間日數之稅款。


第 8 條
本市使用牌照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


第 9 條
凡毀損不堪使用或因案被扣之車輛,應依本細則第七條規定辦 理後,其
所有人得取具有關機關證明文件,持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其已繳納而
尚未到期日數之稅款。
前項退稅作業,得以抵繳或併計方式辦理之。


第 10 條
本市境內之船舶,免徵使用牌照稅。


第 11 條
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各款免稅範圍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使
用前檢附該交通工具使用性質、所有人身分、主管機關或特殊改裝等證明
文件及車輛資料,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
核准免徵之交通工具,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
者,應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變更手續。若未變更使用者,得免再予申請。
如不符免徵條件,仍應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補納差額。


第 12 條
交通管理機關應將本法課徵範圍交通工具之稅籍資料,運用數據電信網路
通報主管稽徵機關。各類交通工具報停、報廢、遷移、繳銷或註銷牌照等
異動時,亦同。


第 13 條
本市交通工具稅籍登記管理及移轉通報聯繫作業事項,由主管稽徵機關會
同交通管理機關辦理。


第 14 條
使用牌照稅徵期及滯納期屆滿後,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派員組
織檢查隊,舉行機動車輛檢查,並得由主管機關隨時突擊檢查;其檢查注
意事項,由主管稽徵機關另定之。


第 15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