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規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規則所稱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
及文化景觀,指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六十一條規定
,經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法完成審查登錄者。
第 三 條 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
及其所定著之土地,減徵標準如下:
一、地價稅減徵百分之五十。
二、房屋稅減徵百分之五十。
第 四 條 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
及其所定著之土地,本府應於登錄後三十日內,將建物及基地
面積等資料列冊通報稽徵機關辦理;其有變更或減徵原因消滅
時亦同。
第 五 條 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
及其所定著之土地,自審查登錄當年(期)起減徵地價稅,當
月起減徵房屋稅。減徵原因消滅者,自次年(期)起恢復課徵
地價稅,次月起恢復課徵房屋稅。
第 六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