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減輕聚落建築群、史蹟與文化景觀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負擔,以符合量能課稅原則,並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 二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財政稅務局。
第 三 條 本規則所稱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指經本市文化資產管理處依文資法第十九條或第六十一條規定完成審查登錄並公告者。
第 四 條 本市文化資產管理處應於公告聚落建築群、史蹟與文化景觀後三十日內,將建物及基地面積等資料列冊通報主管機關;公告內容有變更或經撤銷、廢止時,亦同。
第 五 條 聚落建築群、史蹟與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自公告當年(期)起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減徵原因消滅者,自次年(期)起恢復課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前項減徵標準如下:
一、房屋稅減徵百分之五十。
二、地價稅減徵百分之五十。
第 六 條 本規則,除第五條第一項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