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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1 月 2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130509086A號令
法規體系: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組織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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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條  本規程依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局長三人,襄助局長處理局務。

第 三 條  本局設下列各科、室、中心,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行政科:勤務規劃、分駐(派出)所設置、警力配備、警察服制、警械管制、設備標準、警察勤務、勤前教育、特殊任務警力、取締電子遊戲場涉嫌賭博工作、取締妨害風化(俗)工作、公娼管理、職務協助及其他有關行政警察業務等事項。

二、保安科:保安警備措施規劃與督導、選舉及慶典治安維護、集會遊行、秩序維護、義勇警察組訓與運用、戰時警務工作、恐怖活動防處、警衛安全、推行守望相助、協助軍事動員及其他有關保安等事項。

三、訓練科:警察教育訓練進修、警察學術倡導及員警心理諮商輔導工作之策劃、執行與評核等事項。

四、外事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非法活動之調查處理、國(外)賓安全維護、涉外治安案件處理、涉外治安情報之蒐集、調查及處理、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核發、兩岸交流涉及警察事務之綜合事項及其他有關外事警察事項。

五、後勤科:財產管理、廳舍營繕、警察裝備保養供應及其他有關後勤業務等事項。

六、保防科:所屬警察機關之機關內部保防、社會保防、偵防危害國家安全案件、社會治安調查、安全資料查詢、支援機場、港口遭受劫持、破壞事件應變處理與演習及其他有關保防等事項。

七、防治科:勤區查察、社區治安之規劃推行、失蹤人口查尋、民防組訓、民防團隊督導及其他有關戶口、防治等事項。

八、犯罪預防科:犯罪預防工作、宣導及訓練、居家安全檢測、GIS 全國地理治安系統資料分析、路口及社區監視錄影系統管理、贓車辨識系統、金融機構安全評估檢測及其他犯罪預防業務等事項。

九、勤務指揮中心:警察勤務之指揮、調度管制、協調聯繫與最新治安狀況之控制、一一○報案管制處置及其他有關勤務指揮等事項。

十、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證物督導管控、證物檢驗、鑑定、防爆勤務、現場勘察與鑑識技術研究發展、教育訓練及其他有關刑事鑑識等事項。

十一、民防管制中心:防情業(勤)務規劃、執行、演(訓)練、防情通訊設備、遙控警報系統管理、空襲防護與演習、防情傳遞、警報發放等規劃督導、協助重大災害搶救督導及其他有關民防防護業務等事項。

十二、督察室:員警申訴、考核、教育輔導、違法犯紀查處、失能死亡慰問救助,改善員警服務態度、各種勤務、特種勤務警衛暨首長警衛之督導考核及其他有關督察等事項。

十三、公共關係室:新聞發布、大眾傳播媒體與民意機關、公眾社團之聯繫、新聞資料蒐集處理、警政措施宣導、為民服務及其他有關警察公共關係事項。

十四、秘書室:文書、檔案管理、印信、機要文電處理、事務管理、研考、出納及不屬於其他各科、室、中心之事項。

十五、資訊室:警政資訊系統規劃與發展、電腦軟硬體設施操作、管理與維護、資訊教育訓練與諮詢服務及其他資訊處理事項。

十六、法制室:警政法規之研究、審查、整理、編纂、諮詢、宣導、講習、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及其他有關法制等事項。

前項本府以組織自治條例及本規程劃分之權限,本局得以本局名義對外代表本市作成行政行為。

本局刑事鑑識中心辦理現場勘察人員兼受刑事警察大隊大隊長之指揮監督。

第 四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督察長、警政監、科長、主任、督察、技正、秘書、專員、股長、督察員、警務正、警務員、巡官、技士、警務佐、巡佐、技佐、警員、辦事員、書記。

第 五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六 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七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八 條  本局之下設分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警察大隊、交通警察大隊、少年警察隊及婦幼警察隊,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 九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十 條  局長出缺、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主任秘書。

三、督察長。

第 十一 條  本局局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督察長。

五、科長。

六、室、中心主任。

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其他有關人員列席或出席。

第 十二 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臺南市政府核定;乙表由本局訂定,報臺南市政府備查。

第 十三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