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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組織規程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1 月 2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121416231A號令
法規體系: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組織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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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規程依臺南市政府文化局組織規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處依法辦理文化資產保存管理相關事項,置處長,承本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局長之命,綜理本處各項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第 三 條  本處設下列各組,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文化資產研究組: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與文化景觀等有形文化資產之普查、列冊追蹤、審議、指定、登錄、廢止、調查研究、教育推廣及獎勵補助等事項。

二、遺址古物組:

(一)考古遺址與古物等有形文化資產之普查、列冊追蹤、審議、指定、廢止、調查研究、監管保護、人才培訓、教育推廣及獎勵補助等事項。

(二)訂定考古遺址保存計畫、管理出土遺物及本局文物等事項。

三、無形文化資產組:

(一)傳統表演藝術、傳統工藝、口述傳統、民俗與傳統知識與實踐等無形文化資產及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之普查、列冊追蹤、審查、登錄、廢止、調查研究、記錄建檔、保存傳習、活化推廣、獎勵補助及其他無形文化資產相關事項。

(二)輔導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無形文化資產之保存研究及傳習培育等事項。

四、有形文化資產組:

(一)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與文化景觀等有形文化資產之管理、維護、修復、再利用、獎勵補助及其他有形文化資產相關事項。

(二)與前款事項有關之工程規劃設計、執行、審查及督管事宜。

(三)訂定古蹟保存計畫、聚落建築群保存與再利用發展計畫及史蹟及文化景觀保存計畫。

(四)輔導與監督所有人或管理單位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之管理維護及緊急事件處理等事項。

五、行政管理組:本處施政方針、中長程計畫與效益評估、研究及考核、文化資產資料之出版及數位化、公共服務、國際交流、媒體公關、跨類型文化資產保存、法制、採購、庶務、文書、檔案管理、財產與物品管理、出納、資訊管理、館舍營繕、機電維護及不屬其他組之事項。

前項本府以組織自治條例、本府文化局組織規程及本規程劃分之權限,本處得以本局或本處名義對外代表本市作成行政行為。

第 四 條  本處置秘書、組長、組員、技士、技佐、助理員、辦事員、書記。

第 五 條  本處置人事管理員,由本府人事處派員兼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六 條  本處置會計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七 條  本處政風業務由本局派員兼辦。

第 八 條  處長出缺,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局轉陳本府派員代理之。

處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秘書

二、行政管理組長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第 九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十 條  本處設處務會議,由處長召集並擔任主席,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處長。

二、秘書。

三、組長。

四、人事管理員。

五、會計員。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處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列席或參加。

第 十一 條  本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處擬定,報請本局轉陳本府核定;乙表由本處訂定,報請本局備查並副知本府。

第 十二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