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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南市政府農業局組織規程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1 月 2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121615033A號令
法規體系: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組織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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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規程依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局長一人,襄理局務。

第 三 條  本局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農務科:農業行政業務、生產輔導、農業經營與管理及有機農業等事項。

二、森林及自然保育科:保育自然林地、獎勵造林、綠美化及野生動物保育等事項。

三、漁業科:漁業行政業務、漁會輔導、漁業管理、漁業資源保育、漁村建設及環境改善等事項。

四、畜產科:畜牧登記、飼料作物、獸醫師登記、家畜保險、污染防治、生產貸款、屠宰衛生、肉品市場管理等事項。

五、農產行銷科:農產品加工、行銷、包裝、推廣、促銷及國際行銷、農產品行情調查報導、果菜批發市場管理及農漁產業技術服務推廣等事項。

六、農會輔導及休閒農業科:各級農會會務、業務及農業信用部輔導、地方產業文化、休閒農業、農民及全民健康保險等事項。

七、農地管理工程科:農業綜合規劃、農業建設工程、漁村建設工程、農地利用管理、集村興建農舍、農村再生條例、農地資源空間規劃、農地管理綜合業務、土地撥用業務、農地變更使用回饋金核算、養殖用地、農、林、漁、牧用地變更申請許可及違規使用管理及農路改善計畫等事項。

八、秘書室:辦理研考、法制、文書、用印、檔案、出納、採購發包、事務管理、財務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科、室事項。

前項本府以組織自治條例及本規程劃分之權限,本局得以本局名義對外代表本市作成行政行為。

第 四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專員、技正、股長、科員、技士、助理員、技佐及書記。

第 五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六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七 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八 條  本局下設動物防疫保護處、漁港及近海管理所,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 九 條  局長出缺,繼任人員到任前,由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派員代理。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主任秘書。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第 十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十一 條  本局設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專門委員。

五、簡任技正。

六、科長。

七、主任。

八、動物防疫保護處處長。

九、漁港及近海管理所所長。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參加或列席。

第 十二 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請本府核定;乙表由本局訂定,報請本府備查。

第 十三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