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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1 月 1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121008412A號令
法規體系: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組織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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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ㄧ 條  本規程依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局長二人,襄理局務。

第 三 條  本局設各科、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綜合規劃科:綜合業務、環境教育、綠色採購、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監督、資訊系統規劃管理及應用等事項。

二、空氣及噪音管理科:空氣品質管理、空氣污染防制、噪音防制、振動防制、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及管理等事項。

三、水域及毒物管理科:水污染防治、海洋污染防治、飲用水管理、毒性化學物質與環境用藥管理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防救等事項。

四、一般廢棄物管理科:一般廢棄物管理、資源回收再利用管理、資源回收廠營運、焚化廠營運及水肥處理廠操作管理等事項。

五、事業廢棄物管理科:事業廢棄物管理、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及環保科技園區管理等事項。

六、土壤污染管理科:土壤與地下水污染之整治及非法棄置場址等事項。

七、清淨家園管理科:市容維護、環境衛生、一般廢棄物清理、隊員勤務督導管理、後勤管理及代管之掩埋場維護管理等事項。

八、稽查檢驗科:公害糾紛處理、公害陳情案件與一般稽查、取締告發、罰鍰收繳及催繳、強制執行及空氣污染、水污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廢棄物、飲用水之環境檢驗、監測等事項。

九、環境淨零永續科:淨零永續城市規劃管理、溫室氣體減量管制、氣候變遷調適規劃管理、永續發展綜合業務及環境保護國際合作事務等事項。

十、勞工安全衛生室:勞工安全衛生、勞工健康保護、勞工職業災害預防及事故處理、勞資關係、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事項。

十一、秘書室:文書、檔案、印信、事務、採購、出納、法制、研考、財產管理、為民服務、公務車輛管理、工友與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之管理、公共關係、新聞發布及其他不屬於各科、室之事項。

前項本府以組織自治條例及本規程劃分之權限,本局得以本局名義對外代表本市作成行政行為。

第 四 條  本局得設資源回收廠、垃圾掩埋場、垃圾焚化廠等廠(場),專責資源回收、垃圾處理及營運管理事項。

第 五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秘書、專員、技正、股長、隊長、廠長、場長、分隊長、衛生稽查員、科員、技士、助理員、技佐、辦事員、書記。

前項場長由相當職務人員兼任。

第 六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科員、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七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主任、專員、科員、佐理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本局為應垃圾清運處理、溝渠清疏、環境清潔維護、公害糾紛處理、公害陳情案件及一般稽查、取締告發、稽查員勤務管理督導等業務,設區清潔隊及環境稽查隊,各隊配屬員額由本局總員額內分配。

        局長出缺,繼任人員到任前,由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派員代理之。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主任秘書。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第 十一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十二 條  本局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之,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專門委員。

五、簡任技正。

六、科長、主任。

七、隊長。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列席或參加。

第 十三 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請本府核定;乙表由本局訂定, 報請本府備查。

第 十四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