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臺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核發員工交通補助費注意事項」第一點、第五點、第六點,名稱並修正為「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核發員工交通補助費注意事項」,並自102年1月1日生效
主管機關: |
臺南市政府秘書處 |
發文機關: |
臺南市政府 |
發文日期: |
101.12.26 |
發文字號: |
府秘總字第1011102129號 函 |
異動性質: |
修正 |
主旨: |
修正「臺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核發員工交通補助費注意事項」第一點、第五點、第六點,名稱並修正為「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核發員工交通補助費注意事項」,並自102年1月1日生效 |
法規名稱: |
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核發員工交通補助費注意事項 |
內容: |
一、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為補助所屬各機關員工
上、下班交通費,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各機關員工交通費之核發,由秘書(總務)單位主辦,人事及主(會
)計單位協辦。
三、交通費係屬補助性質,補助對象以各機關編制內員工為限。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交通費:
(一)搭乘各機關所提供交通工具或各種公有車輛上下班者。
(二)已領有其他補助或優惠者,以不重複補助為原則。
五、(刪除)
六、因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致更動辦公處所者,員工應檢具相關資料經
各機關秘書(總務)單位確實查明其居所後專案申請核發交通補助費
,並會同協辦單位審核合於規定者,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搭乘各類大眾交通工具之交通費,應以火車或公民營汽車最低之票
價報支,並應以最節省之通勤方式為之。辦理月票、優待票或其他
優待措施者,其交通費均應以折扣後之票價,計算每日所需金額。
交通費核發以每月二十一日計發補助,最高以六千元為限。但當月
實際上班日數少於二十一日者以實際上班日數核發。
(二)有二處以上居所,應以其距離辦公處所最近者申請交通補助費。
(三)受訓、差假日數連續達一個月以上者,該期間不得申領交通補助費
。
(四)已按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申領交通補助費,而當月份有搭乘機關所
提供交通工具或各種公有車輛上下班者,應按日扣除該期間之交通
補助費。
(五)自備交通工具上下班者,其交通費比照前四款規定辦理。
(六)各機關單位交通補助費之核發,應於次月五日前將印領清冊(一式
二份),逕送總務單位依本注意事項之標準發給。
(七)因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致更動辦公處所,其居所至辦公處所之距
離較改制前距離為短者,不列入專案補助對象。
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後,於同一機關內因業務調整等其他因素致
更動辦公處所者,亦同。
七、員工連續請假(含事、病、婚、產、喪、休、公假…等假別)日數超
過七日者(不含例假日),自第八日起按日扣除交通費補助。但經機
關指派以公假參加研習或支援執行公務者,如主辦單位無提供住宿,
須自行搭乘交通工具前往且無支領差旅費或其他報酬者,得免予按日
扣除。
八、新進員工或員工居所異動而需加、減發交通費者,應自行檢附相關資
料於到職日或異動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各機關秘書室或總務單位提出申
請,經核定後自到職日或異動日起核發。但申請異動交通費後,交通
費金額減少者,其自居所異動之日起已溢領之差額,應予收回。員工
如有虛報溢領及居所異動應減發而未主動申報者,經查明屬實,除一
次追回已領金額外,並依相關規定議處。
九、各機關所需員工交通補助費,應在各機關年度預算相關經費項下覈實
列支。
十、本注意事項之核定實施,如預算未獲議會同意或附有審議意見時,本
注意事項即停止適用或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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