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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臺南巿(以下簡稱本巿)為明確釐定本市市區道路及其附
屬設施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等事項,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
第 二 條 本市轄內產業道路、水防道路、專用公路、中央公路主管
機關管理及本市委託其他機關管理之道路,不適用本自治條例
之規定。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產業道路:指為運輸及促進農、漁業發展所需而修築
之道路。
二、水防道路:指為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
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
三、專用公路:指各公私機構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
,專供其本身運輸之道路。
四、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與劃設供行人行走之路面
、人行陸橋及人行地下道等。
五、安全島:指設於道路幅內,高出路面之構造物,用以
區分各向、各型車輛及行人適當使用道路之安全設施
。
六、道路挖掘:指因管(纜)線、豎桿、人(手)孔或閥
箱等之新設、拆遷、換修、擴充或其他用途而挖掘道
路者。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各管理機關業務權
責劃分如下:
一、工務局:
(一)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
(二)共同管道、照明設施、行道樹、橋樑、涵洞與隧道
之設置、管理及維護。
(三)公共設施使用市區道路及建築使用市區道路之管理
。
二、交通局:
(一)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與其沿線使用市區道路、
設置站位、站牌、候車亭及售票亭之核定管理。
(二)交通標誌、標線與號誌之設置及維護。
(三)安全島之缺口開設及封閉。
(四)停車場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之設置及管理。
(五)其他交通設施之建置及維護。
(六)本市交通維持計畫書之申請及審查。
三、都市發展局:現有巷道之認定、都市計畫樁位之管理
及維護。
四、警察局:違反市區道路交通活動性障礙物之處理、受
理臨時活動使用市區道路之申請及其他有關交通秩序
安全之管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業務,必要時得委任或委託區公所或
其他機關辦理。
第一項業務劃分涉及二個以上機關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協
調辦理。
第 二 章 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之管理維護
第 一 節 市區道路
第 五 條 管理機關應於年度開始前,依實際需要訂定所轄市區道路
與附屬設施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
第 六 條 狹窄或交通頻繁之市區道路,其修築、改善或養護,應儘
量利用不妨害交通或安寧時段分段施工,施工路段並應依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交通安全管制設施。
修築、改善或養護市區道路仍需維持行車者,應明顯標示
維持行車之車道,並設置警告標誌。
第 七 條 管理機關對市區道路應經常養護,並維持各項設施之完整
,遇有災害應迅速修復。
遇有緊急災害致市區道路之交通中斷,得由區公所依規定
辦理緊急搶修。
第 八 條 市區道路闢建或整修時,工程主辦機關應注意路拱及排水
,並通知管線機構配合改善人(手)孔或水閥盒等設施,使其
頂面與路面齊平及檢討人(手)孔蓋減量作業。如有未齊平,
管理機關得限期令管線機構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管理機關得
代為改善,費用由管線機構負擔。
第 九 條 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使用現有巷道,
管理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
第 十 條 管理機關應經常檢查、維護燈具、燈柱、支架、管制機具
及零件,如有損壞應隨時換修。
第 二 節 橋樑、涵洞、隧道及地下道
第 十一 條 管理機關對橋樑、涵洞、隧道及地下道等各部結構,應經
常作必要之維護,橋樑並應每二年做一次以上之安全檢查。
第 十二 條 管理機關於新建橋樑、涵洞、隧道或地下道時,應提出結
構計算書,並協調相關管線機構預留相關設施之位置。
第 十三 條 管線需要通過隧道者,應自其地下通過。但經管理機關認
定不影響隧道之安全、通風、照明、淨空及觀瞻者,得附設於
隧道壁面。
第 三 節 人行道
第 十四 條 管線機構埋設於人行道之地下管線,其人(手)孔或水閥
盒等附屬設備之頂面應與人行道鋪面齊平;如有未齊平,管理
機關得限期令管線機構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管理機關得代為
改善,費用由管線機構負擔。
第 十五 條 管線機構之設備箱體,禁止設置於人行道。但必要時,得
設置於人行道之公共設施帶上。
第 十六 條 人行道上自行車及機車停放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 十七 條 交通頻繁地區,不能設置車行地下道時,得視需要設置人
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並應注意無障礙設施之完善。
人行地下道應有通風、照明及排水設備。
第 十八 條 人行道與慢車道間之側溝及緣石,不得擅自破壞或更改。
第 四 節 交通設施
第 十九 條 新闢或拓寬市區道路之交通設施設置或遷移所需經費,由
工程主辦機關負擔。
第 二十 條 市區道路同一地點設置二種以上交通標誌、號誌或路名牌
,得設置於同一桿柱。
前項設施設置涉及二個以上機關,應經協商後,再行辦理
。
第 五 節 其他
第二十一條 市區道路之分道欄杆、行人護欄與安全島由管理機關設置
、維護及管理。
第二十二條 市區道路兩旁溝渠不得加以利用、堆置雜物或設置其他有
礙水流之物體。
第二十三條 市區道路之綠地、路肩及人行道內,得視需要栽植樹木、
花卉或草皮,並得設置護欄。
前項之樹木、花卉或草皮,管理機關應經常維護、修剪,
不得妨礙行車視線或安全。
第二十四條 管理機關應經常派員檢視市區道路之擋土設施及邊坡,妥
加維護。
前項擋土設施或邊坡屬私人所有,應由所有權人維護。
第 三 章 市區道路使用
第二十五條 建築工程施工,應維護附近路面、溝渠、交通標誌、標線
、候車亭、人行道、路燈及行道樹等公共設施之完整性,因施
工致生損壞,應負責修復,並於修復完工後,通知各該管理機
關勘驗。
第二十六條 使用市區道路路面或其上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靠路邊或人行道。但對交通及景觀無顯著妨礙時,得
設置於安全島、圓環或其他類似之位置。
二、懸空設施之下端,與路面拱頂之淨空不得少於四點六
公尺。
三、不得於交叉口(含丁字路口)、接續點或轉彎處設置
物品。
丁字路口或人行道上之設施,經管理機關核准者,得不受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限制。
第二十七條 市區道路側溝纜線暫掛之使用費及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
另定之。
第 四 章 罰則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八條、第十四條或第十八條規定,經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由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管
理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三十 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由管理機關勒令停工,並各處承造
人、監造人及拆除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起
造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者,由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 五 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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