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
修正「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記案件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並自即日起生效 |
法規名稱: |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記案件作業要點 |
內容: |
三、登記案件除下列各款外,得適用本要點:
(一)囑託登記。
(二)逕為登記。
(三)涉及測量之登記。
(四)更正登記。(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門牌等錯
誤,經戶政機關更正有案或統一編號為流水編號,並檢附載有原登
記住址之身分證明文件者除外)
(五)祭祀公業條例或地籍清理條例公告清理標的之登記。
(六)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之登記。
(七)與非屬跨所項目登記案件連件辦理者。
四、受理所於收件後發現屬第三點規定不得受理之跨所登記項目時,應即
以公文移送轄區所辦理,並副知申請人或其代理人。
六、跨所登記案件如須辦理公告作業者,由受理所辦理,並將公告文彩色
掃瞄後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並通知轄區所一併張貼公告。
前項跨所登記案件經撤回或駁回時,應通知轄區所撤除公告。
八、受理所辦理跨所登記案件,得填具調卷聯繫單(如附件一),以傳真
、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向轄區所或原受理所調取登記有關檔案資料。
轄區所或原受理所接獲調卷聯繫單經核定後,應將前項資料影本以
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儘速送交受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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