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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臺南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自治條例」

主管機關: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公布機關: 臺南市政府
公布日期: 101.12.22
公布字號: 府法規字第1011090867A號 令
異動性質: 制定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旨: 制定「臺南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自治條例」
法規名稱: 臺南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自治條例
容:
第 一 條  臺南市為管制特定場所容留人數,以維護公共安全,降低
     災害發生時人員傷亡,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本府相關業務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經濟發展局:特定場所營業項目之確認。
       二、工務局:特定場所原核准用途、使用面積之確認與容
         留人數之核定及未申報時之裁罰事項。
       三、都市發展局:特定場所土地使用分區之確認。
       四、警察局:特定場所之臨檢查察,並於相關機關檢查特
         定場所遇有阻礙情事時,派員協助排除。
       五、消防局:特定場所容留人數之宣導、管制機制之建立
         、紀錄表之製作與本府工務局、警察局檢查資料之彙
         整及其他裁罰事項。必要時得定期或不定期邀集相關
         機關進行現場查核及人數清點。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容留人數:指特定場所顧客人數、從業員工人數及其
         他在場人數之合計人數。
       二、容留人數樓地板面積:指特定場所實際使用樓地板面
         積之合計面積。
       本自治條例所列有關用語,適用建築法及消防法用語定義
     之規定。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管制容留人數之特定場所範圍如下:
       一、視聽歌唱場所、三溫暖場所、舞廳、舞場、酒家、酒
         店及夜總會等其他類似場所。
       二、酒吧、飲酒店等其他類似場所。
       三、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
         :
       (一)戲(劇)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及觀覽場。
       (二)觀眾席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體育館(場)與
          設施、音樂廳、文康中心、社教館、集會堂(場)
          及社區(里)活動中心。
       (三)百貨公司、商場、超級市場、量販店及批發場所。
       四、展覽、表演等臨時大量聚集人潮之室內場所,經主管
         機關指定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五 條  特定場所容留人數,應依容留人數管制量計算表(附表一
     ),核算其管制量。
第 六 條  特定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向本府工務局申報核定容留人數
     管制量;經核定之容留人數管制量有變動時,亦同。
       前項申報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申報(變更)表(如附表二)。
       二、使用執照影本。
       三、建築平面圖或室內裝修圖。
       本府工務局於受理前項申報後,必要時得邀集相關機關進
     行現場查核。
第 七 條  容留人數管制方式如下:
       一、特定場所之管理權人,應於主要營業出入口明顯處設
         置容留人數標示牌及現場已滿告示牌;其規格、標示
         字樣及內容依附表三規定設置。
       二、特定場所之管理權人,於容留人數已達管制量時,應
         於主要出入口設置現場已滿告示牌,以告知消費者,
         並進行管制禁止消費者進入。
第 八 條  特定場所之管理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
     書面限期改善: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
       三、容留人數管制量標示不實。
       四、關門營業、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本府相關機關進行
         查核。
第 九 條  有前條各款情事之一,經通知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特
     定場所之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
     鍰後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處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
     其使用之處分。
第 十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營業之特定場所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
     後六個月內依第六條規定向本府工務局申報,屆期未申報者,
     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 十一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圖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