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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臺南市為管制特定場所容留人數,以維護公共安全,降低
災害發生時人員傷亡,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本府相關業務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經濟發展局:特定場所營業項目之確認。
二、工務局:特定場所原核准用途、使用面積之確認與容
留人數之核定及未申報時之裁罰事項。
三、都市發展局:特定場所土地使用分區之確認。
四、警察局:特定場所之臨檢查察,並於相關機關檢查特
定場所遇有阻礙情事時,派員協助排除。
五、消防局:特定場所容留人數之宣導、管制機制之建立
、紀錄表之製作與本府工務局、警察局檢查資料之彙
整及其他裁罰事項。必要時得定期或不定期邀集相關
機關進行現場查核及人數清點。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容留人數:指特定場所顧客人數、從業員工人數及其
他在場人數之合計人數。
二、容留人數樓地板面積:指特定場所實際使用樓地板面
積之合計面積。
本自治條例所列有關用語,適用建築法及消防法用語定義
之規定。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管制容留人數之特定場所範圍如下:
一、視聽歌唱場所、三溫暖場所、舞廳、舞場、酒家、酒
店及夜總會等其他類似場所。
二、酒吧、飲酒店等其他類似場所。
三、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
:
(一)戲(劇)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及觀覽場。
(二)觀眾席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體育館(場)與
設施、音樂廳、文康中心、社教館、集會堂(場)
及社區(里)活動中心。
(三)百貨公司、商場、超級市場、量販店及批發場所。
四、展覽、表演等臨時大量聚集人潮之室內場所,經主管
機關指定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五 條 特定場所容留人數,應依容留人數管制量計算表(附表一
),核算其管制量。
第 六 條 特定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向本府工務局申報核定容留人數
管制量;經核定之容留人數管制量有變動時,亦同。
前項申報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申報(變更)表(如附表二)。
二、使用執照影本。
三、建築平面圖或室內裝修圖。
本府工務局於受理前項申報後,必要時得邀集相關機關進
行現場查核。
第 七 條 容留人數管制方式如下:
一、特定場所之管理權人,應於主要營業出入口明顯處設
置容留人數標示牌及現場已滿告示牌;其規格、標示
字樣及內容依附表三規定設置。
二、特定場所之管理權人,於容留人數已達管制量時,應
於主要出入口設置現場已滿告示牌,以告知消費者,
並進行管制禁止消費者進入。
第 八 條 特定場所之管理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
書面限期改善: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
三、容留人數管制量標示不實。
四、關門營業、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本府相關機關進行
查核。
第 九 條 有前條各款情事之一,經通知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特
定場所之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
鍰後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處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
其使用之處分。
第 十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營業之特定場所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
後六個月內依第六條規定向本府工務局申報,屆期未申報者,
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 十一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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