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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市有耕地及養殖用地之租賃期間,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
,以六年為限。
標租市有耕地及養殖用地,並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取得
出租機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其租賃期間以不超過二十年為
限。
前二項租賃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第 十二 條 市有耕地及養殖用地標租,依租金率競標,並以有效投標單
之租金率最高者,為得標人。最高者有二標以上相同時,當場
由主持人抽籤決定得標人。
標租之租金按每年之公告地價乘以租金率計算之。
標租時租金率以公告地價千分之十五為底價。
承租人依第十八條規定興建須申請建築執照之設施者,經
取得出租機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每年租金應依得標之租金
率加徵千分之三十五。
第 十三 條 得標人應按訂約當期公告地價百分之三繳交履約保證金。
承租人依第十八條規定興建須取得建築執照之設施者,於
取得出租機關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前,應加收申請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當期公告地價百分之七之履約保證金。
前二項履約保證金,於租期屆滿時,抵付欠繳租金、拆除
地上物或回復原狀、損害賠償等費用後,如有賸餘,無息退還
;如有不足,由承租人另行支付。
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前申請終止租約者,其已繳交之履約保
證金不予退還。但租賃期間,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
止租約者,承租人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十八 條 市有耕地及養殖用地應依租約規定使用,如需設置有關農業
設施,應先取得出租機關同意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八條之一
規定,徵得本府農業局或本府公告委任辦理之區公所同意,其
設施並以免申請建築執照者為限。
依本辦法辦理標租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出
租機關請求同意興建或設置須申請建築執照之設施,不受前項
規定限制:
一、依畜牧法申請興建畜牧設施。
二、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申請興
建農業生產設施、農田灌溉排水設施、室外水產養殖
生產設施或室內水產養殖生產設施。
三、申請興建農路、駁崁、圍牆或擋土牆。
四、依本辦法申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
前項情形,承租人除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應取得出租機
關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許可。
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興建之設施,承租人於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時,應會同出租機關連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
辦理預告登記;承租人未會同出租機關辦理預告登記者,出租
機關應限期承租人會同補辦預告登記,未配合辦理者,出租機
關應終止租約。
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興建之設施,經農業主管機關廢止
許可者,出租機關應限期承租人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
,出租機關得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租約。
第十八條之一 依前條規定需出租機關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租賃期間
超過十年者,出租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經本市議
會同意後,報經行政院核准。
第二十七條 市有耕地及養殖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終止
租約,收回土地。但租約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者,從其規
定: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合法繼承人或繼承人未依第十九條規
定申請繼承承租。
二、承租人自願拋棄承租或申請退租。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達二年之總額。
四、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或養殖。
五、承租人擅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轉讓、轉租他人或提供
他人使用。
六、承租人違反法令規定或租賃契約約定。
七、超限利用山坡地或未配合集水區治理計畫實施水土保
持,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八、放租土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編定為非耕地及養殖用地
使用。
九、因政府計畫供公共使用或開發利用或其他依法收回使
用。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者,承租人不得
要求任何補償。但其土地之改良及改良物得限期採收或取回,
回復租賃土地原狀;逾期未採收或取回者,視為拋棄,由出租
機關逕行處理。承租人應自行拆除地上物,屆期未回復原狀者
,出租機關得代為履行,相關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者,應依相關
法令規定予以補償。
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至租約終止日前一個月之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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