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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2.05.30 01:36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南市政府民政局組織規程
民國 100 年 01 月 21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規程依臺南市政府組織規程第十一條訂定之。


第 2 條
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
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局長一人,襄理局務。


第 3 條
本局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項業務:
一、自治行政科:自治行政、地方自治法規、調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
    協辦、府會關係、市容查報、災情查報及緊急應變等災防業務、里活
    動中心興(修)及管理、里小型工程及一般民政等業務。
二、區里行政科:行政區劃、區政監督、區里組織、守望相助、區里行政
    人員講習、考核、獎懲、里鄰長福利、里民大會及里民座談會、基層
    建設、基層會議等業務。
三、宗教禮俗科:宗教業務之輔導、神壇之調查與輔導、宗教財團法人申
    請設立許可及輔導、宗教團體表揚、二二八和平追思會活動、做十六
    歲活動、集團結婚、成年禮活動、忠烈祠管理、民俗禮儀、祭祀公業
    、神明會、元旦、國慶活動等業務。
四、生命事業科:市立殯葬設施及專區之規劃設置、私立殯葬設施之設置
    核准、監督、管理、評鑑、獎勵及輔導、殯葬服務業之設立許可、經
    營許可、管理、評鑑、獎勵及輔導、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或經
    營殯葬設施之取締及處理、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之處
    理、對轄內公立殯葬設施之監督、評鑑及獎勵、補助中低收入戶火化
    塔葬、殯葬消費資訊之提供及消費者申訴之處理、殯葬自治法規之擬
    (制)定及督導殯葬管理所等業務。
五、戶政科:各項戶籍登記、戶籍行政、戶籍資料、戶籍人口統計、國籍
    案件審查、戶政資訊化、道路命名、門牌編釘之規劃推展、選舉人名
    冊編造、便民服務、戶政人員之教育訓練及戶政事務所業務之監督考
    核等業務。
六、兵役徵集科:役男兵籍調查、徵兵檢查、抽籤、徵集、入出境及僑民
    僑生服役管理、免役禁役緩徵核定、妨害兵役處理、全民防衛動員準
    備等業務。
七、兵役後勤科:替代役業務、役男輸送及保險、服兵役役男家屬生活扶
    助業務、兵役宣傳及敬軍活動、死亡及傷殘軍人撫恤慰問、軍人忠靈
    祠入祀、國民兵及後備軍人管理、役政資訊等勤務管理業務。
八、秘書室:掌理研考、文書、印信、檔案、出納、採購發包、事務管理
    、財務管理及相關業務。


第 4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秘書、專員、科員、技士、助
理員、辦事員、書記。


第 5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科員、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6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專員、科員、辦事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
及統計事項。


第 7 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8 條
本局之下設各區戶政事務所、殯葬管理所,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 9 條
局長出缺繼任人員到任前,由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派員代理。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主任秘書。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


第 10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11 條
本局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
會議,均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科長。
五、主任。
六、各區公所區長。
七、殯葬管理所所長。
八、各區戶政事務所主任。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參加或列席。


第 12 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請本府核定,乙
表由本局訂定,報請本府備查。


第 13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資料來源: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