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規程依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第 二 條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
,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局長一人,襄
理局務。
第 三 條 本局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人民團體科:人民團體、合作行政、社區發展、志願
服務及公益勸募等事項。
二、社會工作及家庭福利科:社會工作專業制度發展、遊
民輔導庇護及家庭福利服務中心之運作管理等事項。
三、老人福利科:老人有關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與相關
機構之監督及輔導、高齡社會福利政策、施政計畫之
規劃及研究發展等事項。
四、社會救助科:弱勢市民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
助、災害救助、國民年金保險、社會福利有關基金之
管理及運用、以工代賑及平價住宅管理等事項。
五、身心障礙福利科:身心障礙者有關之權益維護、福利
服務與相關機構之監督及輔導等事項。
六、婦女及兒童少年福利科:性別平權倡導、婦女及兒童
少年有關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與相關機構之監督及
輔導等事項。
七、秘書室:法制、庶務、採購、出納、財產管理、文書
、印信、檔案、資訊及其他不屬各科、室等事項。
第 四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秘書、專員、
高級社會工作師、社會工作師、科員、助理員、辦事員、書記
。
第 五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
理事項。
第 六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科員、佐理員,依法辦理歲
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七 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八 條 本局下設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仁愛之家、照顧服
務管理中心,其組織規程另訂之。
第 九 條 局長出缺,繼任人員到任前,由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派員代理之。
局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主任秘書。
三、專門委員。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第 十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十一 條 本局設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並擔任主席,每月舉行一次
,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專門委員。
五、科長。
六、主任。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列席或參
加。
第 十二 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
報請本府核定;乙表由本局訂定,報請本府備查。
第 十三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