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之二規定
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指經申請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
入戶之學生。
本辦法就學費用,指學費、雜費及實習實驗費等。
第 三 條 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臺南市立高級中學(
以下簡稱學校)具有學籍者,於修業年限內,得減免就學費用
;其減免基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學生:免除全部就學費用。
二、中低收入戶學生:減免就學費用十分之三。
第 四 條 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延長修業年限、重修、補
修之就學費用,不予減免。
第 五 條 依本辦法辦理減免之學生,應於就讀學校所定時間內,填
具申請表及檢附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申請減免。
學校應於該校網頁建置就學費用減免專區,並置專人提供
諮詢,並於知悉有就學費用減免需要之學生,應予協助受理。
學校於註冊時依本辦法逕予減免,減免所需經費依預算程
序編列。
第 六 條 已依其他規定領取政府提供有關就學費用之補助或減免,
及其他與減免就學費用性質相當之給付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不得依本辦法重複申請減免。
第 七 條 學生轉學、休學、退學、開除學籍者,當學期已減免之費
用,不予追繳。
重讀、復學或再行入學時,休學、退學前所就讀之相當學
期、年級已享受減免之就學費用,不得重複減免。
第 八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就學費用不予減免;已減免者,應
追繳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重複申領。
三、所繳證件虛偽不實。
四、冒名頂替。
五、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具領。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一
百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