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規程依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第 二 條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
,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局長一人,襄
理局務。
第 三 條 本局設各科、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綜合企劃科:水利工程、雨、污水下水道工程、水土
保持工程之規劃執行及管考、中、長期工程計畫、預
算整編、工程界面整合、水資源調查建置、防汛整備
、防災業務資訊作業之規劃、設計、維護管理及推廣
教育訓練等事項。
二、水利行政科:排水申請使用管理、溫泉、水權、地下
水管制、地層下陷防治、水庫回饋費、水庫配合管理
、土石採取等業務及法令研析、水利會輔導、河川配
合管理等事項。
三、水利新建工程科:水利工程之新建與增建工程設計、
監造、訂約、施工履約管理、緊急搶修、復建、工程
用地取得及拆遷補償等事項。
四、水利養護工程科:排水設施之資料建置、維護管理與
修繕、疏濬清淤工程之調查、設計、訂約、施工履約
管理督導,滯洪池維護管理及操作等事項。
五、水土保持工程科:山坡地水土保持管理與宣導、土石
流潛勢溪流防治與坡地防災管理,山坡地邊坡崩塌防
治、野溪疏通、水土保持處理、維護工程、濱海沙灘
、沙洲緊急復育工程之施工、管理及履約督導等事項
。
六、雨水下水道工程科:雨水下水道工程之新建、改善、
增建之規劃、施工、管理,雨水下水道法規之訂定、
技術之研究發展、工程用地取得及拆遷補償等事項。
七、污水新建工程科:污水下水道工程與水質淨化場之新
建、增建之工程規劃、施工、管理,污水下水道法規
之訂定、技術之研究發展、工程用地取得及拆遷補償
等事項。
八、污水養護工程科:污水下水道設施營運、操作、維護
管理、改善與水質檢驗、分析、統計與報告,專用下
水道審查、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接管申請、審核
,用戶接管之使用管理、稽查,各項資訊系統之建立
、分析及管理等事項。
九、水門抽水站管理科:區域排水、雨水下水道抽水站與
水門之管理維護,大型移動式抽水機與簡易抽水之設
置、管理維護、抽水站及水門之設備汰舊換新工程,
新設抽水站及水門機電設備工程等事項。
十、秘書室:文書、檔案管理、公文管理、印信、研考、
法制、事務、採購、法令研析、出納、財產管理、公
共關係、新聞發佈及不屬其他科室之事項。
第 四 條 本局置總工程司、主任秘書、專門委員、副總工程司、科
長、主任、正工程司、專員、副工程司、幫工程司、科員、工
程員、助理員、辦事員、助理工程員及書記。
第 五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六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
計事項。
第 七 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八 條 局長出缺,繼任人員到任前,由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派員代理之。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總工程司。
三、主任秘書。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第 九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十 條 本局設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每月舉行一次,
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總工程司。
四、主任秘書。
五、專門委員。
六、副總工程司
七、科長。
八、主任。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列席或參
加。
第 十一 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
請本府核定;乙表由本局訂定,報請本府備查。
第 十二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