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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組織規程
民國 100 年 01 月 18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規程依臺南市政府組織規程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
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局長二人,襄理局務。
前項副局長職務,其中一人,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相當
級別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


第 3 條
本局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疾病管制科:掌理疫情監測、調查、訓練及醫院院內感控事項、規劃
    疫苗接種之政策及執行、社區傳染病及新興傳染病之防治、外勞與營
    業衛生從業人員之防疫等事項。
二、國民健康科:掌理各項健康促進及健康管理工作之規劃、推展、監督
    及考核等事項。
三、食品藥物管理科:掌理藥政、藥品、醫療器材、化粧品、食品衛生管
    理及國民營養調查、諮詢、管理等事項。
四、醫事科:醫事機構及醫事人員證照管理登記、醫療品質管制、醫療廣
    告、醫事審議及醫師懲戒、公會管理、巡迴醫療、緊急救護網、區域
    醫療網、民防動員、救護車管理、身心障礙鑑定、市立醫院管理業務
    、委外醫院監督管理等事項。
五、心理與精神科:藥癮、精神衛生、自殺防治網、性侵害防治、家庭暴
    力防治、心理衛生中心等事項。
六、檢驗科:食品、藥物、水質檢驗及公共衛生檢驗等相關檢驗事項。
七、衛生稽查科:人民申請案現場履勘、人民陳情及檢舉違規案件稽查、
    各業別例行或計畫性稽查、抽驗及輔導等事項。
八、綜合企劃科:綜合業務規劃、研究發展、計畫管考、衛生志願服務、
    法制行政、公共關係、議事、資訊管理、國際衛生合作、綜合衛生業
    務訓練。
九、秘書室:庶務管理、出納業務、財產及物品管理、採購業務、車輛調
    度管理、文書管理、檔案管理等事項。


第 4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秘書、專員、視察、技正、股
長、衛生教育指導員、衛生稽查員、科員、技士、助理員、技佐、辦事員
、書記。
前項主管疾病管制、健康促進、藥政、醫政、檢驗業務之科長職務,必要
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相當級別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


第 5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科員、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6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專員、科員、佐理員、辦事員,依法辦理歲
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7 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專員、科員、辦事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8 條
本局得視業務需要設市立醫院、衛生所或其他衛生醫療機構,其組織規程
另定之。


第 9 條
局長出缺繼任人員到任前,由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派員代理之。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主任秘書。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第 10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11 條
本局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之,均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專門委員。
五、簡任技正。
六、科長、主任。
七、所屬機關首長。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列席或參加。


第 12 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請本府核定;乙
表由本局訂定,報請本府備查。


第 13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