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目的為受理長期照顧服務提供者(以下簡稱長照提供者)申請長期照
顧服務法第十一條規定之長期照顧服務及後續受理申報服務費用與辦
理相關作業,特訂定本實施計畫。
二、主辦機關:臺南市政府照顧服務管理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
三、長照提供者資格
(一)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條第五款所定長照服務機構。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該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
體、合作社、事務所等。
四、服務對象:實際居住臺南市,且由本中心或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以照
顧管理評估量表審定為長期照顧需要者,且未接受機構收容安置、未
聘僱看護或未領有政府提供之特別照顧津貼,且符合以下資格之一:
(一)六十五歲以上失能老人。
(二)五十五歲以上失能原住民。
(三)五十歲以上失智症者。
(四)五十歲以上失能之身心障礙者。
五、補助原則:
(一)長照服務請領資格應為長照需要等級第二級以上者,並依其各級給
付額度進行服務規劃。
(二)服務對象依其身分別,需負擔一定比率之自付額,補助標準及部份
負擔比率依照「長期照顧(照顧服務、專業服務、交通接送服務、
輔具服務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給付及支付基準」辦理。
(三)身分別如下:
1.長照低收入戶:列冊低收入戶、列冊中低收入戶、符合領取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津貼者。
2.長照中低收入戶:符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津貼者、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者。
3.長照一般戶:前兩者以外者。
(四)服務對象使用長照服務,除依規定需部分負擔外,下列情形之費用
亦須自行負擔:
1.超過核定之長照服務額度者。
2.未載明於照顧組合表中之服務。
3.服務內容及服務主體非長期照顧需求者,需自行負擔費用。
(五)經核定補助之服務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補助變更及繳回溢領
補助款規定如下:
1.自事實發生日之次月起:
(1)死亡。
(2)未符合長照需要等級規定者。
2.自事實發生日起:
(1)聘僱看護(傭)。
(2)接受機構住宿式服務。
(3)身分別變更者。
3.若因第一目至第二目情形致有溢領補助款,需繳回溢領款項。
六、申請及服務流程
(一)長照提供者應與本中心簽定「臺南市政府照顧服務管理中心特約長
期照顧日間照顧服務契約書」,並辦理日間照顧服務。
(二)服務申請:檢具長期照顧服務申請書、申請人之身分證影本、身心
障礙手冊影本(或證明)及其他必要之相關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
公所、衛生所、社區照顧關懷據點或各醫院受理窗口申請轉送或逕
向本中心申請。
(三)服務評估:本中心或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依據服務對象之長照服務
額度、照顧問題清單及照顧組合表,與服務對象討論後擬定照顧計
畫。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擬定之照顧計畫須經本中心核定後進行服
務連結。
(四)長照提供者依本中心核定之照顧計畫內容提供服務。
(五)服務對象接受服務前,應提供最近三個月內之健康檢查文件,健康
檢查項目包含:胸部Ⅹ光、糞便(阿米巴痢疾、桿菌性痢疾及寄生
蟲感染檢驗陰性)、血液常規及生化、尿液檢查。接受服務後每年
接受健康檢查,檢查項目應包含:胸部Ⅹ光、血液常規及生化、尿
液檢查,且有紀錄。
(六)服務對象經確診感染法定傳染病且有傳染之虞者,長照提供者應主
動通報本中心,並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暫停服務,經合格醫院診斷已
不具傳染性且提供證明後,應持續提供服務。
七、長照提供者應注意事項
(一)依據長期照顧服務法、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長
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評鑑辦法、長期照顧
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日間
照顧服務業務。
(二)長照提供者應與服務人員及服務對象簽訂雙方契約,明訂權利義務
關係、服務項目與內容,以及其他有關保障權利義務事項。
(三)長照提供者對於其服務對象資料有保密義務,非經本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同意,不得將相關資料提供第三人或對外公開。
(四)長照提供者應建立服務對象或家屬申訴管道及表單,並針對調查結
果進行解決、回饋處理及追蹤。
(五)長照提供者應接受本中心辦理督導、查核及監測。
八、本計畫內容若有未盡事宜,依長期照顧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