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消防救護車之使用收費,以有效
運用緊急救護資源,保障傷病患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消防救護車,指本府消防局所屬救護車。
本要點所稱緊急救護,指緊急傷病患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急救處理
及送醫途中之救護。
三、消防救護車將緊急救護之傷病患運送至就近適當之急救責任醫院或醫
療機構,免收費用。
四、消防救護車受理申請提供緊急救護運送就醫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府消防局得依臺南市救護車執行勤務收費標準表收費:
(一)指定送往就近適當之急救責任醫院或醫療機構以外之醫療機構。但
救護大量傷病或心肺功能停止之患者時,不接受指定。
(二)傷病患送達急救責任醫院後未至醫院急診檢傷。
(三)傷病患經救護人員評估為非緊急醫療救護法中之緊急傷病患或經醫
院急診檢傷分類為第五級。
前項第一款指定送往之醫療機構,以位於本市轄區內者為限。
第一項收費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本府消防局審查後免除
收費:
(一)低收入戶。
(二)孕產婦。
五、本府消防局依前點規定收取費用時,應開立收費單交付傷病患或其家
屬收執,並載明應於收受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