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強化外送平台業者之管理,保障外送員及消費者之權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對象為於本市從事外送服務之外送平台業者及其外送員。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但本自治條例所規定之事務涉及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本自治條例所定之職業安全事項,由中央勞動檢查機構及臺南市職安健康處(以下簡稱勞檢機構)各依轄管執行之。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送平台:指使用電子商務技術進行網際網路交易,提供消費者購買商品及外送服務,並提供外送員選擇就消費者購買之商品進行外送服務之平台。
二、外送平台業者:指設置前款平台而營業之廠商。
三、外送員:指透過外送平台,前往消費者指定之廠商領取商品,再送至消費者指定地點,並交予消費者之外送服務人員。
四、外送服務期間:指外送員於外送平台接受訂單起至將商品交予消費者之期間。
第 五 條 外送員與外送平台業者成立提供外送服務之契約後,外送平台業者應以自己之費用,以外送員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投保附表規定之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
外送平台業者應將前項人身保險契約之副本交予外送員收執,並於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契約有效期間內,維持保險契約之效力。
外送平台業者應公開已投保第一項保險之外送員人數及保障內容,並保存保險資料及繳費證明一年。保險資料有異動時應即時更新。
外送平台業者未履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義務前,不得使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
第 六 條 外送平台業者應綜合評估交通、天候狀況、送達件數、時間及地點等因素,給予外送員合理運送時間完成外送服務。
第 七 條 外送平台業者於本市因天然災害停止上班時,應停止於本市從事外送服務,並通知外送員。但有正當理由,且認無顯著或可預見風險者,不在此限。
第 八 條 外送員從事外送服務,發生下列情事之一者,外送平台業者應於知悉或可得知悉八小時內通報勞檢機構:
一、死亡災害。
二、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前項第一款死亡災害為交通事故導致者,外送平台業者應於發生後十五日內向本府交通局提出檢討報告。
第 九 條 本府警察局應按季公布外送員於本市發生交通事故之統計資料,並提供外送平台業者參考。
外送平台業者於收受前項交通事故之統計資料後,應於十五日內擬訂降低交通事故對策,送本府交通局備查。
第 十 條 外送平台業者於本市提供或參與食品運送服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至少應設置一名管理衛生人員。管理衛生人員每年應參加衛生機關或其認可、委託之相關機關(構)、學校、法人所辦理之衛生講習或訓練至少一次。
二、指派管理衛生人員負責外送員及運送容器之衛生管理事宜,按日作成紀錄並保存五年。
三、食品運輸應將冷、熱食區隔。
四、外送員自食品業者領取食品後,應於合理時間內交予消費者。
五、其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
第 十一 條 外送平台業者對新加入之外送員,應施以下列教育訓練課程:
一、三小時以上職業安全訓練。
二、半小時以上交通安全訓練。
三、半小時以上食品衛生安全訓練。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訓練。
外送平台業者每年應指派處理職業安全、交通安全及食品衛生安全相關業務人員參與前項規定教育訓練。
外送員已在其他平台業者完成第一項教育訓練者,得免重複實施之。
第一項教育訓練所需課程資料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 十二 條 (刪除)
第 十三 條 外送平台業者於本市從事外送服務之外送員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勞動中央主管機關發布之相關指引,訂定外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並據以執行;外送員人數未達三十人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前項所定執行紀錄或文件,應保存三年。
第 十四 條 下列各款電磁紀錄,外送平台業者應保存一年,並提供有關機關調閱:
一、消費者訂購商品之時間及內容。
二、廠商接受訂單與提供商品之時間及內容。
三、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之時間、地點及內容。
第 十五 條 外送平台業者應於外送平台介面,標示下列各款事項:
一、商品價格、服務費或運費之金額。
二、消費者取消訂單之退費機制。
三、外送平台業者得取消訂單之情事及退費機制。
四、商品給付遲延、給付商品之種類或數量與訂單不符及商品 有瑕疵或損壞之處理方式、收退費用與補償措施。
五、其他依法規之必要標示。
第 十六 條 外送平台業者對於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十七 條 外送平台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
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第 十八 條 外送平台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
三、違反第十一條規定。
四、違反第十三條規定。
五、違反第十六條規定。
第 十九 條 外送平台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外送平台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如屬無法改善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第 二十 條 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對於外送平台業者未與外送員成立提供外送服務契約,而由第三人與外送員成立契約者,於該第三人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