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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2.03.23 14:5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府地價字第1101566196A號函
法規體系: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地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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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辨理評議地價、標準地價事項,設臺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為規範本會之組成及運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任務為下列事項之評議:

(一)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

(二)土地改良物價額。

(三)市地重劃前後及區段徵收後之地價。

(四)依法異議之標準地價。

(五)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及市價變動幅度。

(六)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

(七)其他有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十五人或十六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副市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府秘書長或副秘書長兼任;其他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議員代表一人。

(二)地方公正人士一人。

(三)地政專家學者二人。

(四)不動產估價師二人或三人。

(五)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各一人。

(六)地政局局長。

(七)財政稅務局局長。

(八)都市發展局局長。

(九)農業局局長。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但已積極透過各項徵詢推薦管道,仍無法依規定之性別比例遴聘適當成員,經敘明理由簽會本府性別平等辦公室,陳請府層長官同意後,不在此限。

本會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一項委員出缺時,本府應予補聘(),其任期以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一項之地方公正人士、學者及專家,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聘之:

(一)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國內、外大專校院講師職務以上,講授地政、不動產估價、工程、都市計畫、建築、法律相關專門學科二年以上之人員。

(二)現任執業律師、執行其他與地政、不動產估價、工程、都市計畫、建築、法律有關業務二年以上之專門職業人員或實務工作者。

(三)曾任前二款職務之人員。

(四)具有與本會任務相關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有二年以上實務經驗之人員。

四、本會視業務(任務)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得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五、本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本會委員對各議案所載調查估計結果如有修正意見,應詳述理由,列舉事實,於經出席委員二人附議,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修正。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及參與表決,不得代理。但機關代表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由機關指派代表代理之。

六、本會委員對於議案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開會及表決;應迴避而未迴避者,當事人得申請其迴避或由主任委員令其迴避。

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及表決委員之人數。

七、本會開會得邀請經辦估價人員列席。評議異議或復議案件時,得通知異議人或復議人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後退席。

前項異議或復議案件為多數人共同提出者,僅得推派三人以下之代表列席。

八、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地政局局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事務;並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地政局業務人員兼任。

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九、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地政局相關經費支應。

資料來源: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