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辨理評議地價、標準地價事項,設臺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為規範本會之組成及運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任務為下列事項之評議:
(一)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
(二)土地改良物價額。
(三)市地重劃前後及區段徵收後之地價。
(四)依法異議之標準地價。
(五)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及市價變動幅度。
(六)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
(七)其他有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十五人或十六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副市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府秘書長或副秘書長兼任;其他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議員代表一人。
(二)地方公正人士一人。
(三)地政專家學者二人。
(四)不動產估價師二人或三人。
(五)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各一人。
(六)地政局局長。
(七)財政稅務局局長。
(八)都市發展局局長。
(九)農業局局長。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但已積極透過各項徵詢推薦管道,仍無法依規定之性別比例遴聘適當成員,經敘明理由簽會本府性別平等辦公室,陳請府層長官同意後,不在此限。
本會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構)、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一項委員出缺時,本府應予補聘(派),其任期以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一項之地方公正人士、學者及專家,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聘之:
(一)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國內、外大專校院講師職務以上,講授地政、不動產估價、工程、都市計畫、建築、法律相關專門學科二年以上之人員。
(二)現任執業律師、執行其他與地政、不動產估價、工程、都市計畫、建築、法律有關業務二年以上之專門職業人員或實務工作者。
(三)曾任前二款職務之人員。
(四)具有與本會任務相關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有二年以上實務經驗之人員。
四、本會視業務(任務)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得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五、本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本會委員對各議案所載調查估計結果如有修正意見,應詳述理由,列舉事實,於經出席委員二人附議,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修正。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及參與表決,不得代理。但機關代表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由機關指派代表代理之。
六、本會委員對於議案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開會及表決;應迴避而未迴避者,當事人得申請其迴避或由主任委員令其迴避。
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及表決委員之人數。
七、本會開會得邀請經辦估價人員列席。評議異議或復議案件時,得通知異議人或復議人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後退席。
前項異議或復議案件為多數人共同提出者,僅得推派三人以下之代表列席。
八、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地政局局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事務;並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地政局業務人員兼任。
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九、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地政局相關經費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