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辨理不動產估價師懲戒事宜,設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為規範本會之組成及運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置委員七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秘書長以上人員兼任;其他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地方公正人士一人至二人
(二)不動產估價學者一人。
(三)法律專家學者一人至二人。
(四)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代表一人。
(五)工務局局長。
(六)地政局局長。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但已積極透過各項徵詢推薦管道,仍無法依規定之性別比例遴聘適當成員,經敘明理由簽會本府性別平等辦公室,陳請府層長官同意後,不在此限。
本會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一項委員出缺時,本府應予補聘(派),其任期以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曾受懲戒處分之不動產估價師不得為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委員;在本市開業之不動產估價師,不得為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委員。
第一項之地方公正人士、專家及學者,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聘之:
(一)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國內、外大專校院講師職務以上,講授地政、不動產估價、工程、都市計畫、建築、法律相關專門學科二年以上之人員。
(二)現任執業律師、執行其他與地政、不動產估價、工程、都市計畫、建築、法律有關業務二年以上之專門職業人員或實務工作者。
(三)現任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之法制職系或司法行政職系簡任以上之公務人員。
(四)曾任前三款職務之人員。
(五)具有與本會任務相關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有二年以上實務經驗之人員。
三、本會視業務(任務)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四、本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及參與表決,不得代理。
五、本會受理不動產估價師懲戒案後,依下列程序辦理之:
(一)通知被付懲戒人限於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答辯或於本會開會時到會陳述。
(二)送請本府地政局提供意見。
(三)提付本會會議審議。
(四)製作懲戒決定書。
本會審議時,應參酌提送人所提之事實或證據及被付懲戒人所提之答辯或到會陳述之內容;被付懲戒人屆期未提出答辯或未到會陳述時,得逕為懲戒之決定。
六、本會審議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構)、團體、人員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後離席。
七、本會懲戒決定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付懲戒不動產估價師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及開業證書字號、住所或居所。
(二)被付懲戒不動產估價師之事務所名稱、地址。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
(四)主任委員簽名、蓋章。
(五)決定懲戒之年、月、日。
前項第一款所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被付懲戒不動產估價師為外國人者,指護照號碼。
八、本會會議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決議均應嚴守秘密。
九、本會委員對於議案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開會及表決;應迴避而未迴避者,當事人得申請其迴避或由主任委員令其迴避。
十、本會對不動產估價師之懲戒案,應於審議決定後七日內送本府辦理,並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被付懲戒人及提送懲戒之機關(構)、團體或人員。
本府於懲戒決定確定後,應通知本市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及刊登政府公報。
十一、本會所需工作人員,由本府地政局派員兼任。
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十二、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地政局相關經費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