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規範共享機動車輛經營業者在本市之營運事項,促進低碳運具發展,並維持本市市容、停車秩序、消費者權益及公共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交通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共享機動車輛:指以網路平臺、行動裝置應用程式或其他方式提供不特定人自助使用之小客車或機車。
二、共享機動車輛經營業者(以下簡稱業者):指提供共享機動車輛使用服務之業者。
三、共享機動車輛服務區(以下簡稱服務區):指本市行政區內之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停車場,經主管機關指定作為業者提供不特定人自助使用共享機動車輛服務之區域。
四、營運:指業者透過網路平臺、行動裝置應用程式或其他方式,於服務區提供共享機動車輛自助使用服務之行為。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業者以依公司法辦竣設立登記或分公司登記之公司為限。
業者應繕具共享機動車輛營運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許可:
一、營運管理計畫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其他依法令應檢具之文件及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文件。
主管機關審查前項申請案件,得綜合考量行政區人口數、道路特性、交通狀況、停車空間、公共設施及消費者權益等因素,要求申請業者就申請營運之期間及內容為調整、變更或附加附款。
申請案件之文件不合規定或有欠缺而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二項營運管理計畫書應記載之事項及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文件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五 條 營運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
業者於營運許可期間屆滿後需繼續營運者,至遲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檢具前條規定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未依限申請者,主管機關即不受理展延申請。
業者於營運許可期間內,應依許可之營運管理計畫書營運。如有變更營運管理計畫書內容之需要者,應檢附變更內容及變更後之營運管理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其經許可後始得依變更後之營運管理計畫書營運。申請變更營運管理計畫書內容以一次為限。
前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 六 條 業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完成下列事項,並經主管機關指定服務區及核發營運許可後,始得依許可內容開始營運:
一、繳納權利金及保證金。
二、營運期間內已投保產品責任保險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投保證明文件。
前項之權利金及保證金之數額、用途、扣抵、退還、保險內容及最低投保金額等相關內容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七 條 業者於營運期間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共享機動車輛須登記為業者所有。
二、共享機動車輛車身應標明業者名稱、專屬編號、營業時間客服專線或聯絡方式。
三、依主管機關規定格式,提供使用者所放置共享機動車輛之即時衛星定位資訊。
四、於營運平台介面明確揭示共享機動車輛之使用費率、使用方式、使用範圍、使用權利及責任等相關資訊。
五、提供完善之客服及申訴處理服務制度。
六、每月十日前向主管機關彙報上月實際放置於本市之共享機動車輛數量。
七、負責共享機動車輛調度、維修保養及主動巡查工作,並將不堪使用或不當停放之共享機動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八、將使用者支付之押金、保證金或預收之租金,交付信託或取得金融機構之履約保證,並標示於營運平台介面明顯處及其他可供使用者知悉處。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依法令公告之事項。
第 八 條 主管機關基於政策、不可抗力因素,或為維護公共秩序所必要,得廢止、停止或限制服務區全部或一部之使用。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業者之營業情形,並得命業者限期提供相關資料。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十 條 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營運許可,且自撤銷或廢止生效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營運許可: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請營運許可,或申請文件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
二、公司登記經撤銷、廢止。
三、公司經解散、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
四、業者申請廢止營運許可。
五、業者自行結束營業或有停止營業達六個月以上之情事。
六、其他違反本自治條例或相關法規之行為,情節重大。
第 十一 條 營運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者,業者應自撤銷或廢止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回收所有放置於本市之共享機動車輛,並自撤銷或廢止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造冊提送主管機關核對。
業者未依前項回收之共享機動車輛,不得停放本市路邊或公有路外停車場;違反者,其移置、保管及後續處理準用臺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營運許可期間屆滿不再繼續營運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其後續之處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業者未取得主管機關營運許可而營運,經主管機關命其停止營業者,後續回收及處理程序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第 十二 條 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停止營業之全部或一部;屆期仍未停止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取得主管機關營運許可而營運。
二、未依營運許可內容或營運管理計畫書營運。
第 十三 條 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各款規定之一。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規避、妨礙、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或未依限提供相關資料。
第 十四 條 業者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未依限回收放置之共享機動車輛或造冊提送主管機關核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十五 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營運之業者,應於第六條第二項之辦法發布實施日起三個月內,依第四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共享機動車輛之營運許可。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提出申請者,自前項期限屆滿日之次日起,不得營運。依前項規定期限提出申請遭主管機關駁回者,自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亦同。
第 十六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