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提供本市XCA組織及團體憑證用戶申請使用臺南市政府組織及團體輕量化收發平台(WebjAgent)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並避免發生不當使用之行為,特訂定本須知。
二、本系統由本府智慧發展中心管理。
本系統申請案件,由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初審機關;本府智慧發展中心為複審單位。
前項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以國家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發會)XCA組織及團體憑證管理中心網站憑證主管機關及初審註冊窗口參考列表為據。
三、本須知用詞,定義如下:
(一)臺南市政府組織及團體輕量化收發平台(WebjAgent)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指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以下簡稱檔案管理局)所開發Web介面之輕量化公文電子交換模組並授權本府安裝建置,提供本市XCA組織及團體憑證用戶與各政府機關(單位)進行雙向之公文電子交換作業。
(二)XCA組織及團體憑證:指國發會於推動電子化政府各項創新服務及線上申辦作業時,簽發與學校、財團法人、社團法人、行政法人、自由職業事務所及其他組織或團體憑證用戶所使用之憑證。
(三)用戶:指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立案之本市轄管區域性組織或團體,依本須知規定申請使用本系統並經本府同意者。
(四)公文電子交換檔案:指符合文書及檔案管理電腦化作業規範可進行公文電子交換作業之相關電子檔案。
四、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立案之本市轄管區域性組織或團體,於取得XCA組織及團體憑證後,得填具本系統註冊連線申請表(附件一)及下列文件,函送本府提出申請使用本系統:
(一)本系統蒐集個人資料告知事項及用戶須同意事項(附件二)。
(二)本系統使用規範同意書(附件三)。
(三)本系統終端層申請用戶資訊安全自評表(附件四)。
(四)公文G2B2C資訊服務中心電子交換連線申請表(附件五)。
前項申請案件,由初審機關收件初審,經確認屬其登記立案轄管之本市區域性組織或團體後,併同申請文件送複審單位進行複審。
申請資格不符、填具之申請文件缺漏且不能補正或經發現虛偽不實者,本府得不同意申請。
經查明申請時所提供之文件或其記載事項有偽造、變造、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者,本府得不同意申請;業經本府同意者,本府得撤銷該用戶使用資格。
本系統申請使用流程如附件七。
五、用戶資訊異動、暫停或註銷使用本系統,應填具本系統註冊連線申請表(附件一)及下列文件,函送本府提出申請:
(一)本系統終端層申請用戶資訊安全自評表(附件四)。
(二)公文G2B2C資訊服務中心連線異動申請表(附件六)。
前項申請案件,由初審機關收件初審,經確認屬其登記立案轄管之本市區域性組織或團體後,併同申請文件送複審單位進行複審。
申請資格不符、填具之申請文件缺漏且不能補正或經發現虛偽不實者,本府得不同意申請。
經查明申請時所提供之文件或其記載事項有偽造、變造、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者,本府得不同意申請;業經本府同意者,本府得撤銷該用戶使用資格。
六、用戶應遵守本須知、本系統使用規範同意書(附件三)及相關法規,並接受本府稽核使用本系統之情形。
七、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如有違反且經查證屬實者,本府得暫停或中止用戶使用本系統:
(一)利用本系統散播電腦病毒。
(二)蓄意破壞、干擾或妨礙其他用戶使用本系統,或對本系統相關主機進行阻斷性攻擊。
(三)發送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公文電子交換檔案。
(四)竊取、更改或破壞其他用戶之帳號密碼資訊或權限存取行為。
(五)藉由本系統進行銷售非法商品或從事詐欺行為。
(六)未經受文者同意,發送廣告信函或其他商業行為之公文電子交換檔案。
(七)規避、妨礙或拒絕本府稽核或經本府依稽核結果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
(八)違反本須知、本系統使用規範同意書(附件三)或其他相關法規。
用戶有前項行為之一者,應自負一切法律責任。必要時由本府移送檢調機關,或配合檔案管理局或檢調機關進行相關調查。本府因此受有損害者,得向該用戶請求損害賠償。
八、用戶經本府依前點規定暫停使用本系統者,本府以公文電子交換系統限期改善單(附件八)通知該用戶限期改善。
用戶接獲通知後,應於本府指定期限內完成改善事項並填寫改善事項處理情形與說明,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經本府同意後延長期限。
用戶填寫完成之公文電子交換系統限期改善單(附件八),應併同相關佐證資料以電子郵件或函文回復本府;以電子郵件方式回復者,應再以電話確認之。
本府於第一項改善期限內指派專人追蹤該用戶改善情形,並於公文電子交換系統限期改善單(附件八)之追蹤評估表作成追蹤結果紀錄;該用戶屆期未能完成改善或經三次追蹤限期改善情形仍無法完成改善事項者,本府依公文電子交換系統資訊安全管理規範書面通知該用戶中止本系統交換服務日期並回報檔案管理局。
檔案管理局於前項本府指定中止本系統交換服務日期之前一日下午六時以後停用服務。
用戶經中止本系統交換服務後,其收發公文改以紙本方式處理。
本府稽核用戶並暫停或中止本系統交換服務流程如附件九。
九、經暫停、註銷或中止使用本系統之用戶如需使用本系統,應重新提出申請並依第四點規定辦理。
前項申請用戶如曾於使用本系統期間內有第七點第一項行為之一者,本府得視其違規情節輕重及改善情形,評估該用戶重新申請使用本系統之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