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推展本市家庭教育,健全家庭功能,特設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依家庭教育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會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家庭教育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提供協調、督導及考核有關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等推展家庭教育事項之意見。
三、提供研訂實施家庭教育及服務措施發展方向之意見。
四、提供家庭教育推展策略、方案及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家庭教育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及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提供推展家庭教育機構提高服務效能事項之意見。
七、其他有關推展家庭教育之諮詢事項。
第 三 條 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副市長兼任;本府教育局局長為當然委員;其他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相關機關(單位)首長(主管)。
二、學者專家。
三、推展家庭教育之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代表。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委員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學者專家: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國內、外大專校院講師以上職務,具有與本會任務相關領域專業經驗二年以上;或現任執業律師或擔任法官、檢察官二年以上者。
二、推展家庭教育之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代表:由符合家庭教育法第九條規定之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所推舉之代表。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 四 條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予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代表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 五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市家庭教育中心主任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會務。
第 六 條 本會每年召開會議二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召開時,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
本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及參與表決,不得代理。但代表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代理之。
第 七 條 本會召開時,得邀請兒童、少年、家長或其他相關人員列席。
第 八 條 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