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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2.06.08 14:1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南市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設置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04 月 0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101578882A號令
法規體系: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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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推展本市家庭教育,健全家庭功能,特設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依家庭教育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會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家庭教育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提供協調、督導及考核有關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等推展家庭教育事項之意見。

三、提供研訂實施家庭教育及服務措施發展方向之意見。

四、提供家庭教育推展策略、方案及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家庭教育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及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提供推展家庭教育機構提高服務效能事項之意見。

七、其他有關推展家庭教育之諮詢事項。

第 三 條  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副市長兼任;本府教育局局長為當然委員;其他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相關機關(單位)首長(主管)。

二、學者專家。

三、推展家庭教育之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代表。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委員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學者專家: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國內、外大專校院講師以上職務,具有與本會任務相關領域專業經驗二年以上;或現任執業律師或擔任法官、檢察官二年以上者。

二、推展家庭教育之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代表:由符合家庭教育法第九條規定之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所推舉之代表。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 四 條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予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代表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 五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市家庭教育中心主任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會務。

第 六 條  本會每年召開會議二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召開時,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

本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及參與表決,不得代理。但代表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代理之。

第 七 條  本會召開時,得邀請兒童、少年、家長或其他相關人員列席。

第 八 條  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