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罰鍰金額:指違反本法義務行為,依本法所裁罰之金
額。但不包括對違反本法義務行為,依本法第六十六
條所追繳之所得利益。
二、檢舉人:指自然人、法人或團體。
第 四 條 檢舉人發現違反本法之行為,應檢具下列資料,以書面、
言詞、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向主管機關檢舉
:
一、檢舉人之姓名或名稱、聯絡方式。
二、違反本法之案件發生地之地址、地號、定位或其他可
得確認之位置敘述。
三、可供查證之相關事實、證據、照片、影片或資料。
以言詞檢舉者,由主管機關作成紀錄,交檢舉人閱覽後簽
名或蓋章;其以電話檢舉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檢舉人到達指定
處所製作紀錄。
第 五 條 檢舉人檢舉違反本法案件,主管機關依檢舉人提供之相關
事證,經查證屬實並據以裁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之罰鍰者,依
實收罰鍰金額百分之十發給檢舉獎金;檢舉人現為或曾為被檢
舉人之受僱人者,其獎金比例提高至百分之三十。
第 六 條 檢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核給獎勵金:
一、以匿名或虛偽姓名(名稱)檢舉。
二、以言詞或電話檢舉,檢舉人拒絕製作紀錄。
三、檢舉人為中央或地方公職人員。
四、檢舉案件為主管機關或其他單位已查獲之污染事實。
五、就同一案件,檢舉人已依其他規定領有檢舉獎勵金。
第 七 條 二人以上先後檢舉同一案件者,僅獎勵主管機關最先受理
之檢舉者;二人以上共同或同時檢舉同一案件者,以該案件應
核給之獎勵金金額平均分配之。
第 八 條 依本辦法發給檢舉人之獎勵金,其檢舉內容之行政處分經
撤銷者,如無檢舉不實之情事者,不予追回。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核給獎勵金時,檢舉人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
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齡、住址
、文書、圖畫、相貌、身分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檢舉人之物品
應予保密。
對於檢舉人之檢舉書、紀錄或其他資料,應以密件保存,
並禁止第三人閱覽或抄錄。
第 十 條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安全,於必要時得洽請警察機關提
供保護。
檢舉人因檢舉案件而有受威脅、恐嚇或有其他危害行為之
虞者,主管機關應洽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 十一 條 主管機關對檢舉案件獎勵金之核發,以每半年核發一次為
原則。但獎勵金預算不足時,主管機關得俟後續預算編列程序
及期程,彈性調整核發檢舉獎勵金之頻率及方式。
罰鍰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者,主管機關以每期實收罰鍰金
額比率核發。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