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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2.09.28 08:3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採購避免不當限制競爭行為暨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7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採字第1080734760號 函
法規體系: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秘書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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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府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稱機關)辦理採購,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避免發生不當限制競爭、綁標或不公平對待之情形。
二、機關擬定招標與決標策略、技術規格、產品規格及施工規範等時,應
    依下列事項妥善訂定招標文件規定:
(一)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所
      定供不特定廠商競標之技術規格,應以達成機關於功能、效益或特
      性等需求所需必須者為限。如有採購較佳之功能、效益或特性等之
      標的之必要,宜採最有利標決標或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稱本法)施
      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辦理。
(二)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在目的或效果上有無限制
      競爭,應以有無逾機關所必須者認定之,而不以符合該規格之廠商
      家數多寡作為判斷依據。
(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參酌相關技術規則
      及規範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如ISO)或國家標準(如
      CNS)者,應優先適用其規定。但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未能符合
      採購需求,須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標準(如AASHTO、AST
      M、ACI等)者,應審查後再行辦理,惟仍不得限制競爭。審查
      執行方式,參考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第六點規定。
(四)對於所定技術規格或產品有綁標疑慮,得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再據以研議後訂定。
(五)機關辦理工程採購設計時應事先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相
      關規定,以符合法規與規範。
三、機關應避免下列常見不當限制廠商資格之態樣:
(一)廠商資格未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合理訂定,
      如非特殊或巨額採購卻要求廠商具有相當實績、屬特殊或巨額採購
      但訂定更嚴格規定(要求之實績金額,單次實績超過預算金額五分
      之二,累積實績超過預算金額)。
(二)要求廠商具有實績之特定資格,惟該實績僅限國內或公部門之實績
      ,國外或私人工作之實績不計入。
(三)除法規規定之許可行業外(如營造業),限制廠商需加入公會之會
      員,或限定特定地區之公會會員。
(四)要求廠商投標當時即須於指定地區設有分公司或維護站,或要求投
      標檢附擁有指定設備之證明文件。
(五)要求廠商投標時須檢附原廠製造證明、原廠代理證明、原廠願意供
      應證明、原廠品質保證書。
(六)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資格與履約能力無關,如非屬技術服務採購案
      卻要求廠商為工程技術顧問公司、非營繕工程採購卻要求廠商為營
      造業或土木包工業。
(七)過當廠商資格限制,如乙等營造業承攬限額內之工程卻限甲等營造
      業方可投標、景觀專業技術服務之勞務採購案件卻僅開放工程技術
      顧問類投標。
(八)不考慮採購性質,一概要求廠商投標文件應為正本,或限開標當時
      必須攜帶資格文件正本。要求廠商檢附型錄須為正本不接受影本,
      或要求型錄需蓋代理廠商之章。
四、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
    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
    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
五、機關辦理非屬條約協定採購(如臺星夥伴貿易協定),得優先採購國
    產品。除得以提及MIT(微笑標章)或正字標記並於招標文件註明
    同等品字樣外,不得強制廠商僅限採購具MIT(微笑標章)或正字
    標記之產品。
六、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如有運用創新材料、技術及工法之需求,可參考
    下列方式辦理:
(一)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以統包方式辦理,可於招標文件規定預期應達到
      之功能或效益及廠商投標所需提出之資料,由投標廠商依招標文件
      規定自行提出其材料、技術、工法供審查,免於招標文件明定。
(二)工程採購採評分及格最低標(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之二)或
      最有利標決標,並於招標文件訂定與技術、品質、功能等有關之審
      查或評選項目,廠商提出之新材料、新技術、新工法如具優勢者,
      可增加該廠商之得標機會。
(三)機關已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提出替代方案者,廠商得依本法
      第三十五條規定提出替代方案,為達到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
      效率之成果,機關得參採廠商所提出新材料、新技術及新工法之申
      請。
(四)得標廠商於履約中如認為有新材料、新技術、新工法較契約原標示
      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者,廠商得參考採購契約要項第二十一點,
      向機關申請契約變更。
七、機關應避免訂定下列常見造成不當限制競爭之招標規定:
(一)學校校外教學、旅遊指定特定遊樂(園)區,或指定特定(星級)
      旅館飯店。
(二)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僅能提供MIT(微笑標章)、正字標記、CA
      S、GMP等非國家標準之產品。
(三)適用條約協定之採購,卻僅限廠商提供國產品。
(四)允許大陸地區之產品。但未符合兩岸進口及貿易往來相關規定;或
      允許大陸地區之產品。但未於投標須知中明訂。
(五)採購標示之主要部分或廠商應自行履約部分過於廣泛或不切實際,
      造成廠商全部自行履約困難,致生爭議。
(六)認有三家以上廠商符合機關擬定之技術規格即無限制競爭之情形。
八、招標文件允許廠商提出同等品者,其執行方式如下:
(一)提出時機:廠商提出同等品時機為投標前及使用前。廠商須於投標
      前提出者,機關應於招標文件中註明預先提出之規定,未規定者,
      廠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向機關提出。
(二)使用前審查:機關使用同等品前應辦理同等品之審查,審查其功能
      、效益、標準或特性等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並得予以檢
      驗或測試。
(三)審查方式:
      1.自行審查: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是否為同等品。
      2.開會審查: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召開審查會議,並得邀
          請專家學者、廠商代表、原設計者與會,以確認是否為同等品
          。
      3.委託審查:委託原設計者、專業廠商、機構、團體或人士審查
          確認是否為同等品。審查時得召開會議,邀請專家學者、廠商
          代表、原設計者與會。
      4.依前三目審查之結果,其非同等品者,機關應敘明原因書面通
          知廠商。
(四)同等品計價:同等品之價格如較契約所載原要求或提及者為低,應
      自契約價金中扣除;至於與同等品有關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相
      關項目,如係另列一式計價者,依同等品金額與原契約金額之比率
      扣減之。其價格如較契約所載為高,應以原契約價金為準,不得加
      價。
九、技師、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或專案管理,如確
    有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規格或資格作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
    等綁標情事,機關於考量符合比例原則後,應依技師法或建築師法之
    規定,詳述事實並檢具違規事證移送懲戒。
十、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雖得不適用本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惟仍應審
    酌其正當性,以免不當限制競爭及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資料來源: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