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
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為促進受託學校之發展,本府應組成評鑑小組,每三年辦
理一次評鑑,並予以後續追蹤輔導。
本府應於評鑑一年前,辦理評鑑說明會,向受託人說明相
關實施作業。
第 三 條 評鑑小組置評鑑委員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教
育局局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府教育局副局長兼任;
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不得
少於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
一、專家、學者代表一人。
二、教育行政代表一人。
三、校長或教師組織代表一人。
四、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二人。
前項委員任期為二年,任期內出缺時,得予補聘(派),
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評鑑小組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對評鑑工作所獲取之
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
第 四 條 評鑑小組成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與受評鑑之實驗教育
學校間,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迴避事由。
二、曾參與該實驗教育計畫之執行。
三、其他有具體事實經主管機關、執行機關認定於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 五 條 評鑑項目包括下列事項:
一、行政執行。
二、財務運作。
三、課程教學。
四、環境設備。
五、學習成果。
六、訪視結果之改善。
七、其他本府規定之事項。
第 六 條 受託學校應於本府通知評鑑日六個月前,檢送自我評鑑報
告書於本府,以進行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
前項實地評鑑,由評鑑小組委員前往受託學校,以資料檢
閱、參觀設施、觀察與訪談、座談及其他方式進行,並作成評
鑑報告書。
實地評鑑時,評鑑小組委員應全程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第 七 條 實驗教育計畫評鑑結果(以下簡稱評鑑結果),分為特優
、良好、待改善及不通過四級。
本府應於實地評鑑後一個月內,將評鑑結果報告書之初稿
通知受託學校。
第 八 條 前條第一項評鑑結果為待改善或不通過者,皆屬評鑑未達
標準。
評鑑結果為未達標準之受託學校,得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
十五日內向本府申復,並以一次為限。
本府受理前項申復後,除原評鑑程序或事實認定有嚴重瑕
疵須重新評鑑外,應於二十日內回復處理結果。
第 九 條 評鑑結果為特優者,本府得頒予獎狀、獎勵金或公開表揚
,獎勵金應專供辦理校務、充實教學設施及設備之用。
評鑑結果為特優或良好者,本府得作為審議續辦申請之參
考。
第 十 條 評鑑結果未達標準者,得以書面糾正、限期改善,並接受
複評。經複評仍未通過,本府應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由本府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提經教育審議
委員會決議後,終止委託契約。
前項教育審議委員會於作出決議前,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七
條第二項規定召開公聽會,邀請受託學校之教師、學生及家長
參與。
第 十一 條 學校申請續約未獲同意、契約屆滿未續約或經本府終止契
約者,由本府接續辦理,並指派適當人員代理校長處理校務,
代理至新任校長遴選接任為止;代理校長之指派,不適用公立
學校校長遴選之相關規定。
第 十二 條 代理校長應於代理二週內召開臨時校務會議,研議校務移
交相關事宜。
第 十三 條 受託人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情事而有接續辦理
受託學校之必要時,本府應公告下列事項,並以書面通知受接
續辦理處分之受託人及受託學校:
一、受接續辦理學校名稱及地址。
二、接續辦理之事由及依據。
三、接續辦理之項目及範圍。
四、受託人名稱、代表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公務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五、接續辦理人之權限。
六、接續辦理之起始日及期間。
七、其他本府認為必要之事項。
八、如不服處分,得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
提起訴願。
前項第六款所定接續辦理期間,本府認為必要時,得展延
之,並依前項規定辦理公告及通知。
第 十四 條 原受託人應自接續辦理日起三十日內,將印信及單位戳章
清冊、人員名冊、會計報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債權人
、學校校務、人事、學生學籍資料及其他必要文件,移交本府
轉交接續辦理後之受託人保存。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