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種類:
(一)柴油車輛排煙污染情形嚴重者。
(二)汽油車輛排煙污染情形嚴重者。
(三)機車排煙污染情形嚴重者。
二、民眾:指自然人、法人或團體。
三、檢舉人:指依本辦法提出檢舉之民眾。
第 四 條 民眾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得以書面、網路或電子郵件敘
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污染事實之照片或影片,向
主管機關檢舉。
未依前項規定檢舉者,不予受理。
檢舉人應自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檢舉,
並留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之案件經查證被檢舉車輛係於應定檢或
限期改善期間,得併定檢及改善狀況處理之。
對於檢舉之案件經查證有下列情形者,得不予辦理:
一、被檢舉之車輛屬監理單位認定無法檢驗之車輛,包括
:報廢、註銷、停駛或失竊等。
二、檢舉人提供之車號、車種與監理機關車籍資料不符者
。
三、匿名檢舉者或經查證所留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
子郵件位址偽冒、虛報或不實者。
四、檢舉人未提供污染具體事證者。
五、被檢舉人提出證明文件係遭不實檢舉者。
六、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為公示送達以外之送達者。
七、經主管機關調查認定無污染之虞者。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案件,應回覆檢舉人並說明原因敘明
具體意見及法規依據。但匿名檢舉或明示無須回覆者,不在此
限。
第 六 條 主管機關為公正審核獎勵檢舉之案件,得成立審核小組。
第 七 條 檢舉人應於檢舉時一併提供本人有效帳戶,俾於主管機關
核發檢舉獎勵金時,將獎勵金匯入檢舉人所提供之帳戶,並依
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個以上檢舉人先後檢舉同一車號之案件,於主管機關未
結案前,視為同一案件,並依受理先後依序評定,僅獎勵最先
經評定達不透光率標準以上且開立裁處書案件之檢舉人。
所檢舉車輛之佐證照片或影片顯示之排煙污染情形經主管
機關評定達下列不透光率標準以上,得予通知到檢:
一、柴油車輛黑煙(不透光率)標準(附表一):
二、汽油車輛、機車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標準:百分
之三十。
符合下列規定之檢舉案件,檢舉人每案得於開立裁處書後
領取獎勵金:
一、檢舉人對同一輛有污染之虞車輛,檢附三張以上可顯
示車輛確為行進中之照片,每張照片均可判別拍攝日
期及時間,且任一張照片可判別地點、車號及排煙污
染情形嚴重供佐證者;或檢舉人對同一輛有污染之虞
車輛,檢附十秒以上、十五秒以下行進中之影片,且
影片可清晰顯示拍攝日期、時間、地點、車號及排煙
污染情形嚴重供佐證者。
二、檢舉人留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
三、檢舉人檢附之照片或影片非於怠速停等、起步、發動
、夜間、下雨或路面潮濕時所拍攝者。
四、檢舉之車輛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未依規定到檢者
。
第 八 條 前條檢舉獎勵金,每案金額為新臺幣二百元整。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就檢舉獎勵金之核發,以每案開立裁處書後翌日
起三個月內核發為原則。但獎勵金預算不足時,主管機關得俟
後續預算編列程序及期程,彈性調整核發檢舉獎勵金之頻率及
方式。
第 十 條 主管機關對於可資辨認檢舉人身分之消息或資訊應予保密
。
第 十一 條 依本辦法發放之獎勵金由主管機關於空氣污染防制費項下
編列預算支應。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