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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2.06.01 03:5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南市市立國民中小學委託私人辦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041171524A號 令
法規體系: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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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教育基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及國民教育法第四
     條第三項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委託私人辦理:指主管機關為實踐教育理念與鼓勵教
         育實驗,依學校辦學特性,針對土地、校舍、教學設
         備之使用、雜費與各項代收代辦費、課程、校長、教
         職員進用與待遇、行政組織、員額編制、編班原則、
         教學評量、學校經費運用及校務評鑑等事項,與受託
         人簽訂行政契約(以下簡稱契約),將市立國民小學
         、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學校)委託其辦理。
       二、受託人:指受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學校之非營利之私法
         人。但學校財團法人及其設立之私立學校或短期補習
         班,不得為受託人。
       三、受託學校:指由受託人辦理之學校,性質為公立學校
         。
       前項第二款私法人之代表人、負責人或董(理)事,不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者。
       二、同時擔任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或私立學校校長。
       登記名稱不同之私法人,其董、監事或社員有半數以上相
     同者,視為同一私法人。
第 四 條  學校委託私人辦理,主管機關應提供同等學校相當之人事
     費、建築設備費及業務費予受託學校。
       受託學校之學生收費,學雜費依公立學校收費為標準,代
     收代辦費應事先報經主管機關同意。
       受託學校辦學應保障學生受教權,實踐國民教育之公益性
     、公共性、效能性、實驗性、多元性及創新性。
第 五 條  受託學校屬臺南市國民中小學學區劃分調整及審查作業要
     點規定之自由入學類型。
       受託學校依教育部頒布課程綱要為標準發展學校特色課程
     ,並可對課程規劃、教學設計、教材選擇、活動實施及評量等
     得彈性調整,享有自主權。
第 六 條  主管機關委託私人辦理之學校以無學生就讀之校園、小校
     且鄰近有可替代之學校為優先,其總數不得高於臺南市市立國
     民中小學總數的百分之二。
第 七 條  為辦理委託私人辦理學校之相關業務,主管機關應設立委
     託私人辦理學校評估小組(以下簡稱為評估小組),遇有提案
     一個月內組成之。
       前項評估小組置委員十五人,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
     派)兼之:
       一、教育行政機關代表:二人
       二、專家、學者:三人。
       三、校長團體:二人。
       四、家長團體:三人。
       五、教師團體:二人。
       六、擬委託私人辦理學校之代表:一人。
       七、社區家長代表:一人。
       八、學校教師代表:一人。
       前項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評估小組
     委員於作業結束後解散之。
       評估小組之作業要點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八 條  主管機關就學校之委託私人辦理,應先由評估小組進行專
     案評估並應舉行公聽會。
       評估小組進行前項評估時,應考量周邊公私立學校與委託
     私人辦理學校之分布情形,以提供家長及學生多元選擇及就學
     方便為原則,並應舉行公聽會。
       符合第三條之受託人資格者,得就特定學校之委託私人辦
     理提出計畫或可行性評估並經該特定學校編制內教師三分之一
     人數之連署,於每年度之元月一日至元月三十一日向主管機關
     提出依第一項規定進行專案評估之申請,並依第二項之規定舉
     行公聽會。
       評估小組就特定學校委託私人辦理之專案評估應於三個月
     內完成評估並作出決定。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應於前條之專案評估通過後二個月內公告委託私
     人辦理學校之評選計畫,並受理申請,徵選受託人;受理申請
     之期間自公告日起不得少於四十五日。
       前項委託私人辦理學校之評選計畫,應經評估小組審議通
     過始可公告。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之期日前就前項公告之評選計畫,
     舉辦說明會。
第 十 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公告之委託私人辦理學校之評選計畫
     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法律依據。
       二、受託人應具備之資格。
       三、受託學校之位置、校地、校舍及設施現況。
       四、申請人應備之經營計畫等文件。
       五、委託私人辦理期間及準備期間。
       六、主管機關與受託人之權利義務。
       七、評選基準及決定程序等相關資訊。
       八、申請期限。
       九、其他委託私人辦理學校之相關事項。
       符合第三條規定受託人資格者,得於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時
     間內提出經營計畫等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第 十一 條  前條申請,申請人應提出經營計畫,載明下列事項:
       一、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之名稱及其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
       二、辦學目標、理念、特色及預期效益。
       三、擬聘校長與教師之學歷、經歷及專長。
       四、校長及教職員工之待遇。
       五、擬訂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
       六、人員進用方式及相關規定。
       七、課程規劃及教學設計。
       八、校園規劃、環境設計及教學設備計畫。
       九、招生對象、招生人數及班級數等招生計畫。
       十、近程、中程、長程財務規劃。
       十一、收費之標準。
       十二、履約保證金數額:新臺幣一百萬元整。
       十三、募款計畫。
       十四、主管機關所定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申請案,主管機關應邀集評估小組完成初審,初審完
     成後提請臺南市教育審議委員會複審,由市長核定後,通知申
     請人,並刊登臺南市政府公報。
第 十二 條  申請人應自收受核准委託辦理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與
     主管機關簽訂契約,其內容除前條第一項所定經營計畫外,應
     包括下列事項:
       一、學校名稱及所在地。
       二、委託辦理期間。
       三、主管機關應協助事項。
       四、雙方應負擔經費及辦理事項。
       五、具體績效指標。
       六、移轉管理標的。
       七、違約處罰條款及履約保證金數額。
       八、其他相關事項。
       申請人未於期限內與主管機關簽訂契約者,得申請延長,
     最長不得逾一個月;屆期未完成者,主管機關得廢止核准。
第 十三 條  受託人應於委託辦理期間三個月前完成下列事項,報主管
     機關核定後辦理學生入學:
       一、取得校長、教職員同意受聘意願書。
       二、完成課程規劃、教學與活動設計及教學資源運用等教
         學準備。
       三、完成學生入學準備。
       受託人未於期限內完成前項事項者,主管機關得視其籌辦
     情形予以延長至委託辦理期間之始日前,或逕予解除契約。
第 十四 條  委託私人辦理之期間以六年為一期。
第 十五 條  主管機關就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前,原學校依教育人員、公
     務人員相關法規聘任、任用之現有編制內校長、教職員有留任
     意願且經受託人同意者,於受託日隨同移轉至受託學校繼續聘
     任、任用,仍具教育人員、公務人員身分,其權益依原適用之
     教育人員、公務人員相關法規辦理。
       前項繼續任用人員中,人事、會計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
     務人員相同。
       前二項未隨同移轉至受託學校之校長、教職員,應由主管
     機關參酌其意願專案安置,不願接受安置者,於委託日依其意
     願及適用之法規辦理退休或資遣。
       原學校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遴用之編制內現任職員
     有意願留任受託學校者,受託人不得拒絕;無留任意願者,於
     委託日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或資遣。
第 十六 條  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前,原學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
     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聘僱人員或依教育人員
     相關法規聘任、兼任編制外教學人員,如契約尚未屆滿有留任
     意願於委託日隨同移轉至受託學校者,依原適用之相關規定適
     用至契約屆滿為止。
       前項未隨同移轉至受託學校者,應於委託日離職,聘僱人
     員並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發給公、自提儲
     金本息。
第 十七 條  原學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有留任意願且經受託人同意
     隨同移轉至受託人者,其勞動條件及工作年資,應由受託人繼
     續予以承認;未隨同移轉者,應由原學校依法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並依適用法律規定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
       原學校現有依工友管理要點(原事務管理規則)進用之工
     友(含技工、駕駛,以下簡稱原學校工友)有留任意願且經受
     託人同意隨同移轉至受託人者,其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
     之工作年資,應於委託日依其適用之退休法規標準結算其退休
     金;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應於委託日依其適用
     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均改依受託學校人事管
     理規章辦理。
       前項原學校工友未隨同移轉至受託人者,應由主管機關專
     案安置,其工作年資並應由安置機關(構)繼續予以承認。
第 十八 條  受託人得依校務發展及辦學特色需要,聘請具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規定校長資格者擔任校長。
第 十九 條  受託人依校務發展及辦學特色需要,聘請之特定科目、領
     域專長人員,應具教師證書。但具特殊專長而未具教師證書者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以契約方式進用。
       受託學校就編制內正式合格教師,得視實際需要,依相關
     規定擬定甄選簡章,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公開甄選,且
     該師日後不得介聘他校。但前甄選錄取者為現職公立學校編制
     內教師者,日後得依相關規定參加臺南市市內介聘。
       具教師證書非屬第十五條第一項情形之編制內教師,除俸
     給與福利事項於主管機關與受託人,及受託人與教師所定契約
     另有約定依受託學校人事管理規章為更有利之規定外,適用公
     立學校教師相關法令。
       受託學校非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教師,其退休、撫卹、資
     遣、保險事項,不適用公立學校教師相關法令規定。
       不具教師證書之教學人員,其俸給與福利事項,依受託人
     與教師所定契約之人事管理規章辦理,其退休、撫卹、資遣、
     保險事項,不適用公立學校教師相關法令規定,其於取得教師
     證書並任教於公立學校時,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
     資,得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按年採計提敘薪級。
第 二十 條  受託學校受託後,其新進職員依受託學校人事管理規章辦
     理,不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規。
第二十一條  受託人應依受託學校規模,擬訂學校行政組織、員額編制
     及人事管理規章等重要章則,應報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
       受託學校教師員額編制,不得低於公立學校之相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受託人之代表人、負責人、董(理)事、監事或校長之配
     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受託學校之總務、會計
     或人事職務。但擔任總務、會計或人事職務之人員於簽約前或
     校長到任前已擔任者,應調整其職務或工作。
       受託學校之校長,不得為受託人之代表人、負責人、董(
     理)事、監事及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
       前二項違反規定進用之人員,受託人或校長應立即解除其
     職務;受託人或校長未立即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逕予解除其職
     務。
第二十三條  受託學校之班級學生人數,不得高於公立學校之相關規定
     ;其教學設備依公立學校相關規定,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
     在此限。
第二十四條  報名入學人數超過招生名額時,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
     原則,採公開抽籤方式決定之,惟原學區學生得優先入學。
       主管機關與受託學校訂定契約,應保障原校學生就讀受託
     學校之資格直至畢業;不願就讀受託學校者,於該經營學年度
     由主管機關安排鄰近學校就讀。
第二十五條  受託學校經費之收支應成立專戶存儲,其收入應納入專戶
     ,並不得寄託或借貸予受託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第二十六條  校產及校舍由主管機關依公有財產相關法規,製作財產清
     冊後,點交予受託人管理,並得派員對財產及其使用情形為定
     期或不定期檢查(含盤點及檢核),受託人不得拒絕,並應善
     盡管理責任,未善盡管理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委託私人辦理期間屆滿不再續約或經終止、解除契約時,
     受託人應將受託財產與委託經營期間增加之所有財產、資料及
     全部經營權無條件返還、讓與並點交予主管機關,不得要求任
     何補償及提出異議。主管機關已移撥之經費,受託人應辦理決
     算及繳回。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組成評鑑小組,定期對受託學校實施學校評鑑
     及輔導。
       前項評鑑應邀請相關學者專家針對經營計畫、辦學特色擬
     定評鑑項目並公布之。
       第一項之評鑑得委託相關學術機構或團體辦理,並於評鑑
     後公布評鑑結果。
       評鑑優良者,予以獎勵,並應定期舉辦教學觀摩或學術發
     表分享實驗教育成果。評鑑未達標準者,以書面糾正、限期改
     善,並接受複評。複評未通過者,主管機關應再限期改善。
       前項評鑑、獎勵及輔導要點,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受託人於委託辦理期間屆滿,有意繼續經營者,應於委託
     辦理期間屆滿一年前提出辦學績效、財務報告、學校評鑑報告
     、後續經營計畫等,經主管機關評鑑優良者,得優先續約。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提經臺南市教育審議
     委員會決議後,終止契約並接管之:
       一、受託人或受託學校從事營利或違法行為。
       二、受託人發生財務困難,致影響學校正常運作及損及學
         生權益。
       三、評鑑未達標準,且複評未通過,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
       四、違反本自治條例或契約情節重大,經調查屬實。
       五、擅自將受託學校轉讓他人經營管理。
       六、受託學校發生其他足以嚴重影響受託學校經營及其學
         生權益之情事。
       違反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者,主管機關
     應主動移送檢調單位調查。
第 三十 條  主管機關於委託辦理期間屆滿前欲終止契約者,應於該學
     年度結束時,始得為之。但有前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
       受託人因經營不善終止契約、依契約所定或行政程序法規
     定得終止契約者,應於學年度結束一年前,向主管機關申請,
     提經教育審議委員會決議後,由主管機關終止契約並接管之。
第三十一條  受託人於委託辦理期間屆滿依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續約未
     獲同意,或無意願續約,或經主管機關或受託人依第二十九條
     及第三十條規定終止契約者,由主管機關接管,並指派適當人
     員代理校長處理校務,代理至新任校長遴選接任為止。
       前項情形,除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受託人應將受託學校之
     各類財產、經營權、學生學籍資料、校務檔案等,於一個月內
     移交主管機關。
       第一項受託學校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隨同移轉
     之人員及依第十九條第三項適用公立學校教師相關法令之教師
     ,除依規定辦理資遣或退休者外,由原校繼續聘任、任用。
       前項以外之教職員工除依規定辦理資遣或退休者外,應由
     受託人自行負責處理。
第三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