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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2.03.21 09:2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各級學校變更校名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9 月 0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南市教永字第1070962682號 函
法規體系: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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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使所屬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學
    校)校名與地方歷史、地理及文化背景相結合,成為地方特色,特訂
    定本要點。
二、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本局申請變更校名:
(一)校名與其他學校相同,容易混淆者。
(二)校名不足以代表地方特色者。
(三)校名字音容易被聯想成不雅諧音者。
(四)學校因規模擴充或縮併致與原校名不相稱者。
(五)同一地區學校以設立先後排序,重新命名者。
(六)其他特殊原因者。
三、學校變更校名,新校名應依下列原則命名:
(一)以現今地名命名。
(二)以古地名命名。
(三)以地方特色命名。
(四)以地方足資紀念的人物命名。
(五)其他經本局認定者。
四、學校申請變更校名,應擬具校名變更計畫書,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校名變更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通過。
(二)校務會議通過。
(三)函送計畫書及相關會議紀錄向本局申請。
      前項委員會,由學校成立,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
    人,由學校校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召集人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專家、學者。
(二)地方文史工作者。
(三)學校所在地之區公所代表或里長。
(四)學區公民代表、家長會代表、校友代表或學生代表等。
      前項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委員會召開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召集人
    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會議之決議,應經出席
    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可否同數時,由召集人裁決之。
      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五、本局核定新校名之學校,應辦理變更校名之相關作業,其所需必要支
    出費用,本局得酌予補助部分經費。
六、申請變更校名未獲本局核定通過者,本局公文通知次日起一年內,不
    得再提出申請。
 

資料來源: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