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倡導游泳活動,發展全民運動,提昇公立游泳池(以下簡稱游泳池)服務品質,增進國民健康,充分發揮場地使用功能,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管理機關為本市體育處或游泳池所在地之區公所。
管理機關得委託民間經營游泳池,並由該經營業者訂定收費規定,其訂定或修訂之收費規定應報管理機關轉陳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第 三 條 游泳池之開放時間由管理機關依實際需要,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第 四 條 申請使用游泳池場地者,應繳納場地使用費及水電費;其應繳納費額與供一般民眾使用之票種及收費基準如附表。
第 五 條 管理機關應主動公告下列事項,並於現場備有中英文完整標示:
一、游泳池水質、水溫及水深現況。
二、游泳池使用水質處理方法及用品名稱。
三、以明顯方式公告使用人安全注意事項及禁止事項。
管理機關得依游泳池實際管理情形,訂定管理規範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第 六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進入游泳池:
一、患有傳染病、心臟病或其他不適合游泳之疾病。
二、有吸毒或其他意識不清之情形。
三、攜帶危險物品或違禁品。
四、攜帶潛水鏡、蛙鞋、球類物品或其他不適合游泳活動之用具。
五、身高一百三十公分以下兒童且無家長或成人陪伴。
六、有妨害公共秩序或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
第 七 條 泳客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貴重物品,應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量並經游泳池管理人員同意後交付保管。
二、更換衣物應在更衣室,並將衣物依規定置放。
三、入池前應淋浴,並穿載泳衣或泳褲及泳帽。
四、不得有吐痰、便溺或拋擲廢棄物等妨害公共衛生之行為。
五、游泳時如感身體不適,應即離池。
六、清場時應即離場。
七、遇有緊急災害等狀況,應接受游泳池管理人員之指揮,迅速疏散或離場。
八、不得在池內嬉戲、跳水或有妨害他人安全之行為。
九、不得攜帶動物入池。
第 八 條 違反前二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除勸導離場外,必要時得報請警察機關協助處理之。
因故意、過失損壞場地、器材或設備者,管理機關應依法追償之。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