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2.09.27 10:2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110329396A號令
法規體系: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工務類
全文檔案: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有效管理本市轄內道路挖掘施工品質,提供用路人舒適、順暢、安全之行車環境,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市轄內產業道路、水防道路、專用公路、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及本市委託其他機關管理之道路,不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並得將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施工、竣工、維護管理及裁罰之權限等業務委託區公所或其他機關辦理。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挖掘:指因管(纜)線、豎桿、人(手)孔、閥箱等之新設、拆遷、換修、擴充或其他用途而挖掘道路者。

二、道路挖掘業務管理系統(以下簡稱道挖系統):指主管機關為管理公共管線而蒐集道路挖掘資料,並結合地理資訊系統所建置,可供進行網路申請道路挖掘管理及相關資訊查詢與意見反映之資訊應用系統。

三、產業道路:指為運輸及促進農、漁業發展所需而修築之道路。

四、水防道路:指為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

五、專用公路:指各公私機構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供其運輸之道路。

六、管線機構:指經營電力、電信(含軍、警專用電信)、寬頻管道、自來水、下水道、瓦斯、廢棄物、輸油、輸氣、有線電視、路燈、交通號誌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供公眾使用管線之公私機關(構)或法人。

七、緊急工程:指管線機構為維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或公共安全,對於管線、設施物之突發性損害或故障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有配合道路附屬設施施作、路面改善,而有緊急施工必要之工程。

八、缺失改善工程:管線機構經主管機關通知或自行發現所進行之人(手)孔、閥箱設施調整及道路缺失改善等不涉及管線之工程。

  第 二 章  申請挖掘許可及施工

第 五 條  管線機構於本市進行道路挖掘前,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以道挖系統或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挖掘許可。但屬緊急工程者,應先以電話、傳真向主管機關、轄區警察分局報備或利用道挖系統建檔登錄完成後始可施工,並於施工日起三日內,補辦申請。

管線機構辦理人(手)孔蓋開啟、關閉或缺失改善工程,經以電話、傳真向主管機關、轄區警察分局完成報備或利用道挖系統建檔登錄後即可施工,得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占用道路時間達一定時數以上或具有其他特定目的者,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後,始得施工。

管線機構申請之道路挖掘達一定規模者,交通維持計畫應經本府交通局核准。其審查作業要點,由本府交通局另定之。

第一項應檢附之相關文件與第二項規定之一定時數以上及特定目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六 條  主管機關應自受理申請日或完成補正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未依前條規定檢具文件或文件記載事項不完備,其能補正者,應通知管線機構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經許可後,管線機構應繳納道路挖掘許可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七 條  管線機構於領取許可證後,應依許可期限、管線位置與深度、挖掘面積、交通維持計畫、施工計畫書及施工方法等許可之事項辦理。

管線機構因緊急需要,須於許可施工日前施工者,應檢具原許可證提出申請;未能於許可期限竣工,應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及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

管線機構中止施工或因原許可施工之內容需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十五日內敘明理由及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中止施工或變更。

第 八 條  核發建造執照後,各管線機構應協調進場施工時間及整合一併向主管機關申請道路挖掘,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協助整合。

第 九 條  道路挖掘施工涉及私有土地所有權爭議,應停止挖掘,並由管線機構負責協調解決,協調未成時,不得繼續施工。

第 十 條  道路新築、拓寬或辦理多種管線工程整合施工完成後三年內,或道路翻修、改善完成後一年內,不得再行挖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與國家重要建設或本府重大施政計畫有關之管線工程。

二、既有管線之搶修工程。

三、沿該道路橫向或直向至人(手)孔之用戶聯接管線工程。

四、依主管機關指定工法辦理之人(手)孔提升工程。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 十一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指定時間、路線或區域,限制道路挖掘:

一、國家慶典、民俗節日。

二、重大國際性活動或比賽。

三、選務機關公告之選舉期間。

四、公共安全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

第 十二 條  申請挖掘道路全線應一次申請許可及施工。但挖掘範圍橫跨二條道路以上或長度超過一個街廓時,管線機構應於施工計畫書內,擬訂分期分段施工方案及分段施工進度表,並按其施工進度分期分段施工。

前項分段施工之長度,於主管機關公告之交通繁忙路段,不得超過一百公尺;其他路段,不得超過二百公尺。

同一路段之兩側,不得同時挖掘。道路挖掘後應先將挖掘路段復原通車後,始得挖掘次一路段。

每日上午七時至九時及下午五時至七時,禁止道路挖掘及施作影響交通之工程。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三 條  管線機構應於每年十月十五日前,提報主管機關次年度計畫型管線工程。

主管機關應依各管線機構所送資料,召開管線協調會議,統合各計畫型道路挖掘。

第 十四 條  管線機構應於道路挖掘施工前,經由道挖系統或於現場,查詢及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道路復舊需求蒐集現場資料。必要時,應調查地下埋設物位置及深度。

二、經查詢挖掘路段內之地下管線屬特高壓、輸油、瓦斯及其他相類管線者,應先通知該管線機構。

三、自行將許可證送至轄區警察分局報備。

四、申請挖掘路段為新鋪道路而未列入禁挖路段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確認。

五、準確量測預定施工地點,並標定管溝位置及寬度。

第 十五 條  道路挖掘施工期間,管線機構應實施自主品質管理,指派所屬人員或監造廠商派駐現場之監造人員(以下簡稱監造人員)監督施工品質;施工現場並應有管線機構所屬現場施工之施工廠商現場管理人員(以下簡稱現場管理人員)執行施工品質管理作業。

前項監造人員及現場管理人員,應經主管機關訓練合格取得證照,並於施工期間全程配戴合格證照。

前項監造人員及現場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證照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十六 條  管線機構於施工至保固期間應遵守之施工維護管理事項及所管理之人(手)孔、閥箱等設施規範標準、維護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三 章  保固及抽驗

第 十七 條  管線機構應自主管機關接管之日起負三年之保固責任。

第 十八 條  本府或其他機關興辦工程涉及管線遷移、新設管線埋設分配及人(手)孔蓋下地者,管線機構應與主管機關協商,並依協商事項辦理。

第 十九 條  主管機關得以抽驗案件清單通知管線機構,並從中抽選案件,隨時派員赴道路挖掘施工現場抽驗施工品質、安全措施、施工告示牌、施工計畫、交通維持計畫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執行情形。必要時,主管機關得為其他查核。

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抽驗或為其他查核時,管線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提出說明,負責現場交通維持管制,提供各項抽驗器材、機具及相關文件,並負擔試驗費用。管線機構與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二十 條  主管機關接管後三年內,路面有龜裂、下陷變形或破損等之情形,主管機關得會同管線機構辦理檢測,經查明可歸責於管線機構時,管線機構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改善期限內改善完成,屆期未改善得由主管機關代為辦理修復作業,並命其繳納代履行之費用。

  第 四 章  罰則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命其限期辦理完成;屆期未完成者,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未申請道路挖掘許可、第七條各項及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提出申請或回復原狀;屆期未申請或回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六條授權訂定之辦法,按其情形得改善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

違反第十六條授權訂定之辦法,按其情形已無法改善或經依前項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就得改善之情形,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五條  因挖掘致道路、管線或其他設施物毀損,且影響公共安全或通行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六條  經第十九條第一項抽驗或查核結果不符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管線機構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 五 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辦理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時,得以書面通知管線機構限期對其管理之人(手)孔、閥箱等設施配合路面辦理調升(降)或下地,以確保路面平整及交通安全。但有救災或特殊需求,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於下地。

管線機構於收到前項通知後,屆期未完成者,主管機關得代為調升(降)或下地,並命其繳納代履行之費用。

依第一項規定限期辦理下地之人(手)孔、閥箱等設施,應將其設置頂面埋深至少低於道路路面二十公分。但有消防救援緊急開啟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本自治條例所使用之書表及其他文件,得由主管機關指定以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方式行之。

第二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