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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2.03.24 21:3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南市地政士獎懲委員會設置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府地籍字第1101573208號函
法規體系: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地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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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臺南市地政士獎勵及懲戒事項,特依地政士法第四十五條設立臺南市地政士獎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地政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之:

(一)地政士公會代表二人。

(二)社會局人民團體業務主管一人。

(三)地政局主管一人。

(四)地政事務所主任二人。

(五)社會公正人士二人。

本會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一項委員出缺時,本府應予補聘派,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一項第五款之社會公正人士,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聘之:

(一)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國內、外大專校院講師職務以上,講授法律、地政、土地管理、不動產相關專門學科二年以上之人員。

(二)現任執業律師、執行其他與法律有關業務二年以上之專門職業人員或法律實務工作者。

(三)現任行政機關之法制職系或地政職系簡任以上之公務人員。

(四)曾任前三款職務之人員。

(五)曾任地政局科長以上及地政事務所主任之退休人員。

三、本會開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未指定者,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四、本會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及參與表決,不得代理。但機關代表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由機關指派代表代理之。

五、本會幕僚作業由本府地政局派員兼辦。

六、本會受理地政士獎勵案後,應將相關文件及資料提付審議,決定獎勵方式。

本會受理地政士懲戒案件後,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通知被付懲戒地政士懲戒事由,限期於二十日內提出書面答辯或到會陳述。

(二)送交地政局及地政士公會提供意見。

(三)提付審議。

(四)製作懲戒決定書。

七、本會審議時,得邀請有關機關、團體、人員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後離席。

八、本會審議時,應參酌委託人、利害關係人、地政士公會或有關機關提報之事實、證據及被付懲戒人所提答辯或到會陳述之內容;屆期未提出答辯書或到會陳述,得逕行決定。

本會處理懲戒事件,認為有犯罪嫌疑者,應即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九、本會會議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決議均應嚴守秘密。

十、本會懲戒決定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懲戒地政士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政士證書字號及開業執照字號、住所或居所。

(二)被懲戒地政士之事務所名稱及營業處所。

(三)主文、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四)主任委員署名及本府印信。

(五)決定懲戒年、月、日及發文字號。

(六)不服懲戒決定書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十一、本會決議事項,以本府名義行之。

十二、本會對地政士獎懲案,應於審議決定後二十日內送本府地政局以書面通知被獎懲者及提送獎懲之機關、團體或人員;受懲戒處分案件並應依地政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

十三、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資料來源: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