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辦理未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事宜,並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並得委託區公所執行之。但涉及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 三 條 未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得依本辦法申請接用水、電之許可:
一、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發展之建築物。
二、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
三、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且領有門牌編釘證明之下列建築物:
(一)原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其規模在三層樓以下、總樓地板面積合計不超過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且實際僅供居住使用者。
(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前既存未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其規模在三層樓以下、總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二百五十平方公尺,實際僅供居住使用,且申請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無其他自有已接用水、電房屋者。
四、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公益性之建築物,並經專案簽請本府許可。
第 四 條 申請接用水、電許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審查表。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申請日前三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
四、申請日前三個月內地籍圖謄本。
五、申請日前十五日內現況照片三份。
六、套繪於地籍圖謄本之建築物配置示意圖及位置示意圖三份。
七、其他文件:
(一)申請適用前條第一款規定之建築物,應另檢附興辦公共設施、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申請適用前條第三款規定之建築物,應另檢附門牌編釘證明文件。
(三)申請適用前條第三款第一目規定之建築物,應另檢附原領有之建造執照影本及未領得使用執照之說明文件。
(四)申請適用前條第三款第二目規定之建築物,應另檢附該建築物完工日期之相關證明文件及稅捐單位出具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依前條第四款規定申請接用水、電許可者,應依前項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
第 五 條 依第三條規定申請接用水、電之建築物,經審查許可者,由主管機關發給許可證,並副知自來水及電力相關單位。
前項許可後,應於六個月內向自來水及電力相關單位辦理接用水、電事宜,屆期未辦理者,應重新申請許可,原許可證並失其效力。
依第三條第四款規定申請接用水、電之公益性建築物,經本府專簽許可,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同意函後,申請人得持該同意函逕洽自來水及電力單位辦理接用,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六 條 依前條核發之許可證或同意函僅供作臺南市轄內建築物符合申請接用水電之證明,不得作為合法建築物之依據。
核准後因違反建築法等相關法令遭停止供水、供電或因可歸責於所有權人、使用權人事由致不符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條件者,由原處分機關廢止其許可證或同意函。
第 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