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2.06.04 22:5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南市幼兒教保服務諮詢會設置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1 月 1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120633379A號令
法規體系: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教育類
全文檔案: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一 條  為完善本市幼兒教育與照顧服務政策,特設本市幼兒教保服務諮詢會(以下簡稱本會),且為規範本會之組成及運作,並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本會任務如下:

一、協助本市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業務之規劃、協調、諮詢及宣導事項。

二、提供本市教保服務方案及業務推動之建議事項。

三、其他提升本市教保業務之相關事項。

第 四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首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主管機關副首長兼任;其他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主管機關代表。

二、本府衛生局代表。

三、本府勞工局代表。

四、身心障礙團體代表。

五、教保服務及兒童福利學者專家。

六、教保服務團體代表。

七、兒童福利團體代表。

八、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

九、家長團體代表。

十、婦女團體代表。

前項第四款至第十款委員之資格如下:

一、學者專家: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國內、外大專校院講師職務以上,講授教保服務及兒童福利相關領域學科二年以上者。

二、團體代表:現任或曾任各該相關團體理事長、總幹事、理事、監事或加入各該團體二年以上,且積極參與團體事務者。

第一項委員中,本府所屬機關人員,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 五 條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 六 條  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主管機關提請市長解聘之:

一、無故缺席會議達二次以上。

二、因故不能執行職務。

三、涉有其他影響本府、主管機關或本會形象之不適當行為。

第 七 條  本會每半年召開一次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

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出席委員一人或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八 條  本會召開會議時,得邀請相關機關(單位)、團體或學者專家列席。

第 九 條  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十 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相關經費支應。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