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之二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條及第四條之
一規定審核認定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學生。
本辦法所稱學雜費指學費、雜費及實習實驗費等。
第 三 條 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臺南市立高級中等學
校(以下簡稱學校)具有學籍者,於修業年限內,得減免學雜
費;其減免基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學生:免除全部學雜費。
二、中低收入戶學生:免除全部學雜費。
符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其相關法規規定
免納學費者,以減免雜費及實習實驗費為限。
第 四 條 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延長修業年限、重修、補
修之學雜費,不予減免。
第 五 條 依本辦法申請減免學雜費之學生,應於就讀學校所定期限
內,填具申請表及檢附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提出。
學校應於該校網頁建置學雜費減免專區,並置專人提供諮
詢,並於知悉有學雜費減免需要之學生,應予協助受理。
學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減免所需經費依預算程序編列。
第 六 條 第三條減免之學雜費,於學生享有政府其他相關學雜費減
免、補助或與減免、補助學雜費性質相當之給付者,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應擇一申請,不得重複。
第 七 條 學生於學期中轉學、休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當學期已
減免之費用,不予追繳。
轉學、休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其後重讀、復學或再行入
學所就讀之相當學期、年級已減免者,不得重複減免。
第 八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學雜費不予減免;已減免者,應追
繳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重複申領。
三、所繳證件虛偽不實。
四、冒名頂替。
五、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具領。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
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