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管理機關為游泳
池所在學校。
第 三 條 游泳池除供學生上課使用外,在不影響教學及安全維護管
理情形下應對外開放,提供社區內民眾從事游泳活動。對外開
放時間由管理機關視實際情形決定,並對外公告。
前項游泳池對外開放業務得委託民間經營,並由該民間經
營業者訂定收費規定,其訂定或修訂之收費規定應報管理機關
轉陳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第 四 條 游泳池對外開放時間,泳客應憑游泳券入場。游泳券收費
標準如下:
一、一般游泳池:
(一)全票: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六十元。
(二)半票: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元。
二、室內溫水游泳池:
(一)全票: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二十元。
(二)半票: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六十元。
三、未滿六歲兒童及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本人與隨同一人
免費;另依據國民體育法規定,應於每年九月九日國
民體育日免費提供民眾入場。
四、持有學生證明之在學學生依半票票價收費。
五、年滿六十五歲以上持有證明文件者,依全票之半價收
費。
游泳券收費標準、回數票及十人以上團體票之收費,由管
理機關在不違反前項規定下,視實際需要訂定之,其收費規定
應報主管機關核定。
游泳券售價內含代收意外保險費新臺幣十元。
第 五 條 申請使用游泳池場地,應繳納場地使用費、清潔費、水電
費及保證金,收費金額如附表。
保證金於活動結束後,經管理機關認定無待解決或賠償情
事者,無息發還。
使用場地須預先彩排或事前練習者,依附表收費。
第 六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管理機關得免收或減收場地使用
費、清潔費、水電費及保證金:
一、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機關學校辦理體育活動、宣
導、教學等業務。
二、本市機關學校間協助辦理之事項。
三、代表本市參加全國性以上比賽選手集訓。
四、持有依志願服務法所核發志願服務榮譽卡之本人。
五、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障礙團體申請使用游泳池。
六、其他法律規定得減免規費者。
第 七 條 游泳池依下列優先順序提供各項活動使用:
一、學校體育課教學。
二、學生練習、訓練及比賽。
三、身心障礙團體申請使用。
四、公益使用。
第 八 條 游泳池如遇重大比賽、借用、訓練授課、保養維修、安全
考量或風災、地震等不可抗力之因素,管理機關得暫停開放使
用。
第 九 條 游泳池開放使用,應設救生員、管理員及清潔人員,分別
擔任救生工作、管理工作及環境整潔之維護;其設置人數標準
依相關規定辦理。
若係團體使用者,非上班時間由該使用團體提供前項規定
之救生、管理及清潔等維護事項。
第 十 條 為維護泳客安全,管理機關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前項保險金額比照教育部體育署訂頒之游泳池管理規範之
規定辦理。
第 十一 條 使用游泳池應注意或遵守事項,由管理機關另訂之,並於
場地入口處或其他適當處揭示。
第 十二 條 游泳池收入悉數解繳地方教育發展基金專戶,其收支納入
地方教育發展基金預算辦理。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