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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2.09.27 09:3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3 月 2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府人考字第1100070716號函
法規體系: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人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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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處理本府與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各機關處理公務人員獎懲案件,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但警察人員之獎懲,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及其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獎懲案件處理原則如下:

(一)辦理獎懲案件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獎由下起與懲自上先等原則,恪守公開、公正、及時及適切之作業,依法核議。

(二)獎勵以功績為首,勞績次之。

(三)處理權責內應辦之例行性或經常性事項,且無特殊成效或具體貢獻者,不予獎勵。

(四)獎勵應以業務實際承辦人員為優先;懲處應依責任之歸屬定其對象。

(五)因違法失職受處分者,其各級主管人員如事前未善盡督導防範之責或知情不依法處置,應視情節輕重併予懲處。

(六)各機關知悉所屬人員涉嫌刑事案件,於司法機關偵查或法院審理中者,應與該管司法機關切實聯繫,瞭解案件進行情況,依相關法令規定即時處理,並造冊列管追蹤;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儘速召開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審究其行政責任,必要時移付懲戒:

1.事證明確經檢察官起訴。

2.經任一審級法院為有罪判決。

3.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經法院無罪判決確定。

四、辦理獎懲案件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請頒勳章、獎章、褒揚、一次記二大功(過)專案考績及移付懲戒案件,應層報本府核辦。

(二)停職、復職及專案考績以外之免職案件,除本府核派人員應層報本府核辦外,由各任免權責機關核辦,並應以最速件辦理。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停職及其停職事由消滅申請復職之案件,應報本府核辦。

(三)各機關辦理平時獎懲案件,除下列情形外,由各機關核定發布:

1.一級機關首長之獎懲案件應報本府核辦。

2.區長之獎懲案件應經由民政局層報本府核辦。

3.公務人員記一大功(過)案件應層報本府核辦。但警察局及消防局警正以下人員由各該一級機關核定發布。

4.二級機關首長之獎懲案件應報其所屬一級機關核辦。

5.校長之獎懲案件,由教育局依權責核處。

(四)主計、人事及政風人員之獎懲,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五、辦理獎懲案件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獎懲案件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辦理,無故逾期者,應追究延誤責任。

(二)業務由數機關共同執行之案件,其獎懲應由主辦機關擬定建議獎懲額度、人數或標準,經簽會人事處並奉市長核准後,函請各機關依獎懲程序辦理;主辦機關未依程序辦理者,本府得重行核議獎懲。

(三)依規定須報請上級機關辦理之獎懲案件,應以獎懲建議函陳報;停職、復職及免職案件,應以派免建議函陳報。

(四)前款建議函應詳敘具體事實、擬議意見與法令依據,並應檢附有關之證據及資料。

(五)各機關辦理移付懲戒案件,應函送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及相關卷證報本府核辦。

(六)復職及行政責任議處之程序如下:

1.各機關人員因涉刑責經核定停職者,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檢附不起訴處分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判決書或其他足資證明停職原因消滅之證明文件向所屬機關申請復職。

2.機關受理前目申請,應審究擬復職者之行政責任,並於議處後報權責機關核辦;無行政責任者,亦應敘明理由。

(七)同一案件公務人員之獎懲分屬上下級機關權責時,下級機關之獎懲應俟上級機關之獎懲核定發布後,再行辦理。

資料來源: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