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行政規則之法制作業,特訂定本準則。
第 二 條 本府各機關得依權限或職權訂定行政規則,以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
本府各機關訂定之行政規則包括下列規定:
一、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二、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行政規則應由訂定機關冠以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本府或機關名稱。
第 三 條 行政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本市自治法規(以下簡稱市法規)牴觸者,無效。
第 四 條 臺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規定應以市法規規定之事項,不得訂為行政規則。
第 五 條 本府各機關擬訂或修正行政規則時,其名稱依所定內容要旨擇用下列名稱:
一、要點:屬於規定一定之原則、要項或無須專任人員及預算之任務編組者。
二、須知:屬於規定事務之處理方法、時限或手續者。
三、注意事項:屬於規定作業上應遵守或注意之事項者。
四、基準:屬於規定一定程度、條件或規格者。
五、規定:屬於規定法規之執行事項或就法規另作補充規定者。
六、程序:屬於規定機關內部業務處理程序者。
七、方案:屬於規定政策性之指示者。
行政規則性質特殊者,其名稱得為章程、規範、範本、原則、計畫或表。
第 六 條 行政規則應分點書寫,冠以一、二、三等數字;並得分為項、款、目;項不冠數字,每項第一行低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1、2、3等數字,目再細分者,冠以(1)、(2)、(3)等數字,稱為第某目之(1)、(2)、(3),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行政規則不列編、章、節、款、目。
修正行政規則,如增、刪、修正規定涉及點次變動時,應重新調整點次。
第 七 條 行政規則之訂定由業務主管機關擬定草案後,簽奉該管業務機關首長或市長核可後逕行下達或發布。
第 八 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行政規則應以函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並於函中敘明其生效日期;修正或停止適用時,亦同。
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以令發布之,並於令中敘明其生效日期;修正或廢止時,亦同。
第 九 條 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下達機關及其下級機關或屬官之效力。
第 十 條 行政規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修正:
一、不能切合實際需要或適用上有困難。
二、手續過繁有礙便民措施或阻礙工作簡化之推行。
三、依據之法規已廢止或修正。
四、與法規或其他行政規則發生矛盾或牴觸。
五、同一事項規定於二種以上之行政規則,無分別存在之必要。
六、其他情形有修正之必要。
第 十一 條 行政規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停止適用或廢止:
一、規定事項巳執行完畢。
二、法規另有規定無保留必要。
三、同一事項已訂有新行政規則替代。
四、規定事項與法規牴觸。
五、其他情形無保留必要。
第 十二 條 行政規則由本府原訂定機關修正、停止適用或廢止之;其程序,準用訂定程序之規定。
行政規則之停止適用或廢止,得僅下達或發布名稱及失效日期。
第 十三 條 本府各機關以本市或本府名義所訂定、修正、停止適用或廢止之行政規則,應先簽會本府相關權責機關後,再簽會本府法制處表示意見,並於下達或發布時,以副本檢附該行政規則(含電子檔)送本府法制處列管。
前項以外之行政規則,各機關應於下達或發布時,檢附該行政規則(含電子檔)副知本府法制處。
第 十四 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以令發布,並登載本府公報。
第 十五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