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訴願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言詞辯
論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審理訴願案件為保障當事人權益,並促進發現真實,釐清爭點,
依職權審查,認有言詞辯論之必要者,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
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
處所舉行言詞辯論。
訴願人、參加人申請言詞辯論,經審查認有必要者,亦得依前項規定
辦理。但認無必要時,得通知拒絕其申請,或於訴願決定理由中指明
。
三、得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之人員如下:
(一)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及相關人員。
(二)原處分機關代表及相關機關人員。
(三)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
(四)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
多數人共同訴願經選定或指定代表人者,言詞辯論時,應由選定或指
定之代表人為之。
四、舉行言詞辯論之案件,應於指定期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參與言詞辯
論程序之人員。但受通知者,在國內無住居所或營業所,且未有代理
人者,得提前通知之。
前項通知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案由。
(二)舉行言詞辯論之日期、時間、地點。
(三)親自到場者,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委任代理人到場者,應提出委
任書及受任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得提出言詞辯論之書狀及其他相關事證。
(五)缺席之處理。
五、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參與言詞辯論人員,應於指定時間十分
鐘前到達,並憑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辦理報到。委任
代理人者,應出具委任書。未提示者,本府得拒絕其言詞辯論。
六、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之人員,未依指定時
間到場者,主席得逕行開始或終結程序。但申請改期經本府認有正當
理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改期,至遲應於屆期前三日以書面或傳真通知本府,並以一
次為限。
七、參加言詞辯論人員如有書面資料,應於報到時交由本府人員分送委員
。
八、言詞辯論應事先妥善準備,於發言時間內作重點陳述,以二十分鐘為
原則,每人每次發言以三分鐘為限。但案情複雜者,得酌予延長。
九、參加言詞辯論人員,應遵守會場秩序,並聽從主席之指揮。發言內容
應就事實及法律上為陳述,不得謾罵、人身攻擊或涉及與本事件無關
之事項。其有妨害會議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主席得制止之。必要
時,得中止其言詞辯論程序之進行,並請其退席。
十、案件經言詞辯論者,應製作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前項筆錄應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六
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