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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2.10.03 22:0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臺南市原住民文化會館及札哈木原住民公園場地使用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010716987A號
法規體系: 原臺南市法規資料庫/農林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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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行原住民文化藝術,並使臺南市原住民
文化會館及札哈木原住民公園(以下簡稱本會館及公園)能發揮原住民文
化藝術之使用功能,特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第六目規定訂定本
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單位為民政處(以下簡稱本處)。


第 3 條
機關、學校、人民團體或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向本府申請使用本會館或公園之場地:
一、舉辦原住民文化之戲劇、音樂、舞蹈教學研習及具文化性之其他活動
    。
二、舉辦國際原住民文化交流活動。
三、舉辦學術性、教育性研習或演講活動。
四、辦理國民禮儀等公益性質之活動。
五、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各種原住民文化活動。


第 4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使用本會館及公園之場地舉辦活動者,應於使用前四週,
以書面敘明活動名稱、使用範圍、參加人數及活動、排演或預演時間,送
由本府審查同意,使用前二週一次繳清場地清潔費及保證金後,始可按期
使用。
前項收費標準依臺南市原住民文化會館及札哈木原住民公園場地使用收費
標準表。
本市各級機關、學校申請使用者,場地清潔費減半收取。


第 5 條
依第三條規定申請經核准使用,如有違反核准目的之使用者,本府得廢止
其使用許可,並命回復原狀。


第 6 條
本會館及公園場地開放時間分為八時至十二時、十三時至十七時及十八時
至二十二時三種。經許可使用之時間,如有特殊情形,本府得變更之。
申請使用本會館及公園,每場次以四小時為限,連續使用逾七日時,應另
行申請。


第 7 條
申請使用經核准者,其所繳納之費用概不退還,但有下列情形,得酌情退
還繳納費用之一部或全部:
一、因不可抗力,如風災、地震、空襲等,致申請人無法如期使用時,無
    息退還保證金及無法使用期間之場地清潔費。
二、本府因特殊需要(政府舉辦之活動)必須收回使用時,得通知申請人
    改期,無法改期時,無息退還保證金及場地清潔費。
三、申請人,因特殊事故無法如期使用,並於使用前三日以書面通知本府
    者,退還保證金及場地清潔費各二分之一。


第 8 條
使用本會館及公園公物設備,應注意維護,如有毀損應按實價賠償,情節
重大者,二年內不得申請辦理活動。
使用本會館及公園各項設備,或加裝照明及其他電器設備時,應先經本府
同意。


第 9 條
申請人需設售票處或張貼標語、海報宣傳時,應在本府指定之地點為之。


第 10 條
凡申請使用本會館及公園舉辦之各項集會或活動等,申請人應善盡場地維
護、清潔之責,申請人應於活動結束後,立即回復原狀,並清運廢棄物。


第 11 條
本會館及公園之場地清潔費用,委外期間申請人向委外單位繳納,未委外
期間向本處繳納,收入經費依本府市庫繳納作業程序辦理。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