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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2.10.02 15:2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臺南縣營利事業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2 月 09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010005695C號
法規體系: 原臺南縣法規資料庫/經濟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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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臺南縣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降低營利場所意外事件之影
響,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應依本自治條例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營利事業如下:
一、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理容業、視聽歌唱業、浴
    室業。
二、旅館業、觀光旅館業、錄影節目帶播映業、電影片映演業、遊樂園業
    、保齡球館、撞球場、歌廳、證券期貨商。
三、總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
    以上或經主管機關指定營利事業之場所。


第 3 條
前條所訂之營利事業於申請營利事業設立或變更登記時,應檢附營利事業
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證明文件,始准予設立或變更登記。


第 4 條
依本自治條例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最低投保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第 5 條
營利事業應於保險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將續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證明文件
,送臺南縣政府(以下簡稱縣政府)備查,變更保險內容時亦同。


第 6 條
營利事業之投保證明文件應置於營業場所以供檢查。


第 7 條
營利事業應將承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公司、投保金額及保險期間,以
顯明文字張貼或懸掛於營業場所內供消費者足以辨識之處所。


第 8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者,應責令限期改善,逾期不為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利事業,應於本自治條例
施行後六個月內辦妥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事宜,並將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之證明文件送縣政府備查,期滿仍未辦理者,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